﹝1﹞本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第
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
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救援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本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
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七條、第
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本條例第
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廣播、電視、電信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行為人或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4﹞本條例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犯罪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本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第
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
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救援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本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
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七條、第
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本條例第
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廣播、電視、電信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行為人或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4﹞本條例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犯罪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