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
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民政、戶政、役政、地政、營建、警政、消防或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102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民政、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營建、警政、消防、兒童或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第3條
﹝1﹞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
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一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二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2﹞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
附表二),於三月底前送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辦理。
﹝3﹞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三月底前送本部秘書室彙辦。
--102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一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二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2﹞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三月底前送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辦理。
﹝3﹞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三年月底前送本部社會司彙辦。
第4條
﹝1﹞本辦法之獎勵,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
第5條
﹝1﹞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內政業務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內政業務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內政業務志願服務金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2﹞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6條
﹝1﹞本辦法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