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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
【發布日期】97.08.0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004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1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條、第6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將其暫時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第3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時,除有不宜告知者外,應先告知被暫時留置人實施暫時留置之事由及法令依據。
第4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之勤務處所,應備置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暫時留置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字號。
二、暫時留置之事由及處置作為。但事由不宜告知者,免予記載。
三、暫時留置起迄時間。
四、執行暫時留置人員之姓名。
﹝2﹞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告知被暫時留置人前項紀錄內容,並請其簽名。被暫時留置人拒絕簽名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載明原因,以備後續查考及證明。
﹝3﹞被暫時留置人得請求發給第一項紀錄內容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第5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注意被暫時留置人之情狀;其可供案件調查之參考者,應詳實記錄於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
第6條
﹝1﹞實施暫時留置,應注意被暫時留置人之身體及名譽。
﹝2﹞被暫時留置人有身體外傷、疾病或其他不宜暫時留置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即通知醫護人員或相關機關處理。
第7條
﹝1﹞被暫時留置人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得依法使用戒具或武器。
第8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暫時留置人,應儘速詢問及進行調查後,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無暫時留置之必要者,應即放行。
第9條
﹝1﹞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10條
﹝1﹞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除發現違反其他法令,依其他法令規定處理外,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入出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當事人嚴重妨礙查驗秩序之行為經制止後,已無妨礙查驗秩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停止暫時留置,並將妨礙查驗秩序之情形紀錄於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
第11條
﹝1﹞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即依相關規定為禁止入出國、移送司法機關、通知權責機關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12條
﹝1﹞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即通知原列管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
第13條
﹝1﹞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14條
﹝1﹞被暫時留置人之同行人,非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不得陪同進入實施暫時留置之勤務處所。
第15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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