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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7.07.23【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台體委綜字第0030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5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台體委綜字第017383號令修正發布第5、6、7、12、32、36、38、40、44、52、57、60、63條條文;並增訂第3-1、40-1、58-1~58-4、62-1、63-1條條文及第4-1章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台體委綜字第09200033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300060331號令修正發布第4~6、8~10、13、14、17、19、24、27、28、30、32、35、39、41~43、45條條文及附表四、五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400143763號令修正發布第41、42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增訂第45-1~45-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500087511號令修正發布第2、4、27~29、32、41、42條條文;增訂第2-1、4-1、43-1~43-4、45-4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節;並刪除第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600124372號令修正發布第2-1、12、27、29、30、39、42、45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8000810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100002976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10100328835號令修正第1130條條文及附件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之附件1至10、第5條第6條、第6條之附件11、12、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2項之附件13、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2款至第6款、第8款、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7條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第5款、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1款、第1項序文、第1款、第5款、第6款、第2項、第36條序文、第2款至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5259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競技運動 §9
第三章 全民運動 §16
第四章 體育學術 §18
第五章 體育文物 §21
第六章 經費核撥及核銷 §24
第七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前項經費補助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

第3條


  申請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經費補助。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團體或企業配合本會各該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體育活動、運動產業發展及國內外賽會之行銷或轉播且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亦得酌予補助。

第4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於各該年度開始前,按本會公告受理申請或通知受理申請期間分別提送各該年度計畫總表、含各該經費概算分表(格式詳如附件一至附件十)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定後,依本辦法各章規定程序及時間,提送各該分項活動計畫報本會指定單位核備後,據以執行。其各該年度計畫項目而未經本會核定者,不予補助。但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單位所送各該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本會得衡酌其前一年度計畫執行情形、最近一次體育團體訪視評鑑及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成績等情形,分別核定各該年度補助額度。
  受補助單位應依本會核定額度,併同社會贊助預算總額(應占各該年度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依本辦法規定另行調整各該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備。
  本會審查前項各該年度計畫,得依單項運動特性指定必辦項目,並得以各該年度整體審查,一次核定補助總額。
  第一項經本會核定補助活動者,應依本會核定計畫執行。但經本會專案核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5條


  其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核定之各該年度計畫、活動計畫或各種經費分配比例而嗣後有執行困難或調整者,應敘明變更理由或另行研擬變更計畫,報本會核准。其未經本會核准者,不得核銷。
  前項調整以一次而經費流用以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限。但其有特殊情形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6條


  受補助單位活動經本會核定補助者,其各該補助項目及基準,應依附件十一附件十二規定辦理。但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從其核定。

第7條


  本會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各種經費提領及支用,應建立確實明細帳冊,俾利查核。
  補助經費使用,應限與計畫內各種活動相關支出而不得作為各該受補助單位人事費用、辦公設施設備費用、禮品費用、會宴費用及行政維持費用(例如:辦公處所租金、水費、電費、維護費用、辦公庶務費用及其他辦公行政雜項支出等)等費用。

第8條


  各種體育活動計畫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應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其人身保險範圍包括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其未有保險額度規定者,每人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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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競技運動

第9條


  本章受補助單位為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及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以下合稱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以下簡稱亞奧運團體)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且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
  其已列為最近一屆即將舉辦之亞運及奧運運動競賽種類之亞奧運團體且為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10條


  亞奧運團體申請經費補助者,應依第三條規定提送各該年度計畫總表、分表(含經費概算)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辦;其經本會核定補助活動者,應依本會核定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但其嗣後經本會專案核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符合本會所訂參加奧運或亞運成績者,得由各該亞奧運團體備妥培訓計畫等相關文件另案申請亞運或奧運培訓補助。其經本會專案核定後辦理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11條


  亞奧運團體辦理各該年度計畫,其計畫內容如下:
  一、選手培訓及參賽:
  (一)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及參賽。
  (二)參加國際性單項運動競賽賽前培訓。
  (三)聘用外籍運動教練。
  (四)設立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
  (五)辦理寒暑期或專項訓練營。
  二、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三、主辦全國性競賽:
  (一)全國性排名(對抗及選拔)競賽或球類聯賽。
  (二)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
  四、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含國際性)。
  五、建立全國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相關資料庫。
  六、辦理競技運動各種推廣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配套計畫。
  其依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辦理改善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之運動訓練環境(以下簡稱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應註明歷年補助設備及設施財產明細,並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各機關團體購置器材設施管理使用原則」(如附件十三)規定辦理:
  一、購置運動訓練器材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或輔助訓練所需器材設備為限。
  二、購置運動科學研究儀器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所需科學研究儀器設備為限。
  亞奧運團體依前條提送各該年度計畫時,其內容應依第一項各款目及辦理時間依序排列。其經本會審核列為必辦項目者,受補助單位不得任意調整、變更或取消。
  亞奧運團體辦理各該年度計畫各種體育運動業務,應將補助經費依本會核定額度優先運用於指定必辦項目,並應積極籌募社會資源,納入統籌運用範圍。

   --101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亞奧運團體辦理各該年度計畫,其計畫內容如下:
  一、選手培訓及參賽:
  (一)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及參賽。
  (二)參加國際性單項運動競賽賽前培訓。
  (三)聘用外籍運動教練。
  (四)設立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
  (五)辦理寒暑期或專項訓練營。
  二、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三、主辦全國性競賽:
  (一)全國性排名(對抗及選拔)競賽或球類聯賽。
  (二)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
  四、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含國際性)。
  五、建立全國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相關資料庫。
  六、辦理競技運動各種推廣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配套計畫。
  其依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辦理改善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之運動訓練環境(以下簡稱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應註明歷年補助設備及設施財產明細,並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各機關團體購置器材設施管理使用原則」(如附件十三)規定辦理:
  (一)購置運動訓練器材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或輔助訓練所需器材設備為限。
  (二)購置運動科學研究儀器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所需科學研究儀器設備為限。
  亞奧運團體依前條提送各該年度計畫時,其內容應依第一項各款目排列優先順序。其經本會審核列為必辦項目者,受補助單位不得任意調整、變更或取消。
  亞奧運團體辦理各該年度計畫各種體育運動業務,應將補助經費依本會核定額度優先運用於指定必辦項目,並應積極籌募社會資源,納入統籌運用範圍。

第12條


  亞奧運團體應依第三條第一項指定期間,報各該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其有必要者,本會得邀請亞奧運團體列席報告及說明。
  本會審辦前項各該年度計畫而其有必要者,得請求亞奧運團體補正。但亞奧運團體未依限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者,本會得衡酌實際情形,核減其補助經費額度或不予補助。

第13條


  亞奧運團體應於舉辦相關活動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含辦理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參賽)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函送中華奧會核備:
  (一)主辦單位邀請函(含主辦單位膳宿、交通及人數等規定)。
  (二)教練及選手選拔計畫及選拔紀錄。
  (三)代表隊人員名冊。
  二、前款經中華奧會核備賽前培訓者,應於活動實施前,檢附下列資料報本會核備:
  (一)中華奧會核備函影本。
  (二)賽前訓練計畫(含詳細訓練期間、地點、訓練內容及預期績效等)。
  三、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含排名賽、對抗賽、選拔賽及聯賽)者,檢附各該競賽規範報本會核備後,始行辦理公告及報名受理等事項。
  四、聘用外籍運動教練者,應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輔導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聘用外籍教練實施要點」規定,檢附各該相關表件資料,報本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審查後,轉本會核備。
  五、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設立者,檢附各該訓練計畫(含時間、地點、教練、選手來源、訓練提要及訓練效益評估等)報本會核備。
  六、經本會核定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應於辦理採購前檢附下列資料報本會核備,並於開標及驗收時,依規定報本會監辦。
  (一)招標文件(含招標須知、契約(樣稿)及標單等)。
  (二)採購項目。
  (三)經費預算表。
  七、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依下列規定函送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核備:
  (一)參加國際性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
  1.出國參加講(研)習會計畫書(含目的、時間、地點、選拔作業程序規範及相關規定)。
  2.主辦單位邀請函。
  3.選拔紀錄。
  4.出國人員名冊(附國家級運動教練或裁判證影本)。
  5.經費預算表。
  (二)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依下列規定函送中華體總核備:
  1.講(研)習會實施計畫(含主辦單位、承辦單位、時間、地點、講座、參加對象、人數及課程配當表、授課課目、時間及時數等資料)。
  2.經費預算表。
  八、辦理競技運動相關各種推廣活動及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配套計畫者,應將各該活動計畫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備。

第14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應依本會核定各該年度計畫項目及經費分配比例執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該年度計畫指定必辦項目及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而未依規定期限執行或專案申請展期者,本會得將各該補助經費全數廢止。
  二、各該年度計畫應列明執行項目、總經費、本會補助經費及其占各該年度總經費之比例。
  三、各該年度終了結案當時而全部支用經費低於本會核定總經費者,應按比例繳回本會。但其屬補助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者,不在此限。

第15條


  其經本會指定必辦單項運動排名(對抗)賽或球類聯賽且於其賽前檢送相關實施計畫(或競賽規範)及參賽獎金支給相關規定等資料經本會審查核定者,得支用本會補助款核發各該獎金。但其獎金占各該經費比例過高者,本會得通知受補助單位修正或不予同意。
  前項修正,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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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全民運動

第16條


  本章受補助單位為非屬前章規定亞奧運團體之體育運動團體而辦理全國性體育活動者,其活動範圍如下:
  一、幼兒、青少年、婦女、親子、中老年人、職工等休閒性體育活動。
  二、國術、舞龍、舞獅、扯鈴、跳繩、划龍舟、踢毽子、跳鼓陣等傳統民俗體育。
  三、原住民體育活動。
  四、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含研習)。
  五、其於國內主辦或參加國外非屬亞奧運種類(項目)為主之競技體育類活動。
  前項體育團體依其性質區分為二類:
  一、第一類:世界運動會(World Games)正式競賽種類、國際體育單項運動總會聯合會(Sport Accord)承認運動種類及我國本土特有運動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
  二、第二類:其為本會全民運動處輔導非屬前款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縣市體育會及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民俗體育之全國性或地方性體育運動團體。

第17條


  本章補助項目及其基準如下:
  一、補助項目以交通、獎盃、誤餐、保險、印刷、場地、消耗性器材、裁判(限辦競技性活動)、講師及雜支等費用為限。但其屬辦理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者,得增列住宿費用及志工工作費等。
  二、補助基準:補助經費支用基準依附件十二規定。並以受補助單位分類,適用補助基準如下:
  (一)第一類:由本會就其歷屆參賽成績、競賽項目總獎牌數、各該年度計畫執行等項目評估,並審酌本會預算支用情形而列作補助範疇。
  (二)第二類:由本會審酌活動內容、規模及本會預算支用等情形而酌予經費補助。但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從其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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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體育學術

第18條


  本章受補助單位為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全國性體育學術團體、體育運動專業校院及設有體育運動相關系所之大專校院而有辦理體育學術發展相關範疇研究、專論、法制研訂、講(研)習會及研討會等活動者。
  前項體育學術發展相關範疇如下:
  一、基礎學科,指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化營養、運動醫學、運動人文及社會科學。
  二、應用學科,指運動教練學、運動訓練學或其術科研習,及運動經營管理學。
  三、其他國際性及兩岸性體育學術研討活動。

第19條


  依本章申請補助計畫項目,得由本會審酌申請單位體育學術形象、往年辦理績效、學術提升程度、辦理規模、全球化程度、提升我國體育學術能見度、活動整體效益及本會預算支用情形,酌予補助辦理經費。
  其有接受本會補助辦理體育學術發展相關範疇研究、專論及法制研訂者,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安排成果發表。計畫主持人應配合出席並發表研究成果。

第20條


  申請單位應於依本章規定補助各種計畫執行前二個月,檢附具體實施計畫報本會核定。但其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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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體育文物

第21條


  本章受補助單位為全國性及地方性民間體育團體、全國性體育財團法人、體育專業校院及設有體育系所之大專校院而有辦理以體育文物蒐整、保存、展示、體育發展紀錄或體育文化推廣等方式,重新體現各種體育運動發展歷程、發揚體育運動競賽精神、保護體育運動文物及先人體育文化資產或傳承國家體育運動生活文化者。

第22條


  本章補助範疇如下:
  一、首次籌設體育文物館(或陳列室)且符合前條補助範疇之非資本支出者,其補助額度以經本會核定計畫預算百分之七十為限。
  二、發揚我國優良體育文化精神辦理體育文化推廣活動者,並視其計畫重要性及效益,補助額度以經本會核定之計畫預算二分之一為限。
  三、傳承先人體育文化資產辦理體育文物史料(含數位內容)編纂者,本會得視其計畫重要性及效益,補助額度以經本會核定計畫預算二分之一為限。
  前項各款補助項目及其基準,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23條


  申請單位應於依本章規定補助各種計畫執行前一個月,檢附具體執行計畫,報本會核定。
  前項具體執行計畫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計畫目標、計畫項目、進度期程、計畫執行方式或步驟、經費需求、經費來源及其他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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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核撥及核銷

第24條


  受補助單位於接獲本會核定補助通知後,應檢附收據(註明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請領補助款,其核撥方式如下:
  一、依第四條規定以各該年度總表方式而經本會整體核定者,分作二期撥款。但其屬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項規定有關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補助經費者,應於採購驗收程序完成後,始行辦理核銷撥款。
  二、前款以外情形而本會核定補助款額度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於各該活動終了後,依規定程序檢據,經本會審核通過後撥款。
  三、第一款以外情形而本會核定補助款額度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於活動前檢據核撥二分之一,其餘則於各該活動終了後依規定程序檢據,經本會審核通過後撥款。

第25條


  受補助單位辦理經費核銷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依第四條規定以各該年度總表方式而經本會整體核定者,應依其接受本會分期撥付補助款情形,檢附各種活動計畫執行成果,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構)實際補(捐)助金額,辦理經費核銷事宜,且第一期經費於執行率達百分之八十,應即辦理核銷;第二期經費核銷,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其未依規定辦理者,列作本會核定下年度補助經費額度參考。
  二、補助款為部分支出(部分補助,包含各該補助核定年度計畫辦理各該分項工作計畫部分)者,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個案核定者:受補助單位應於各該活動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收支結算表(其有接受二個以上政府機關補助者,應分別列明各該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辦理核銷。
  (二)依各該核定年度計畫辦理者:受補助單位得先憑領據及收支結算表,於前款規定時間報本會辦理核銷。其為接受二個以上政府機關補助者,應於收支結算表分別列明各該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
  三、受補助款為全部支出(全額補助,包含本會核定各該年度計畫辦理各該分項工作計畫)者,應檢附原始憑證(其中有經受領單位相關人員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審核)及會計報告(團體)報本會核銷。但其有依規定報准同意免予送審者,不在此限。
  四、受補助單位支出原始憑證,均應按預算二級科目粘貼於憑證黏存單,按序編號裝訂成冊,另加封面且於封面詳細記載起訖年月日、張數及號數。
  五、支出原始憑證,應分別以接受部分補助或全額補助而分類妥為保管,以備審計單位及本會查核。但其依規定報准同意免予送審者,不在此限。

第26條


  其經本會核定補助器材設備(資本門)者,應比照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並於採購驗收程序完成後,檢具驗收紀錄、契約書及原始憑證等報本會辦理核銷。

第27條


  受補助單位有關補助款支用,均應照本會所訂補助基準報支。其超過部分,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擔。但受補助單位另訂支給基準且有報本會同意者,得從其基準規範。

第28條


  受補助單位之補助經費,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扣繳申報。

第29條


  受補助單位執行本會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30條


  依本辦法所為個案核定補助事項,其經費支用應依本會核定各該科目支用。其核定科目未全數支用完畢者,各該剩餘款項均應全數繳回或依其實際支用額度核撥經費。
  其依本會核定各該年度計畫辦理者,於各該年度終了結案時,其總支用經費低於本會核定總經費者,應按比例繳回本會補助經費。本會有指定補助年度計畫工作事項而其經費支用應依本會核定事項各該科目支用,於各該年度終了結案當時,其指定事項經費未全數支用完畢者,各該剩餘款項均應全數繳回或依補助項目實際支用額度核撥經費。但其屬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不在此限。

   --101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辦法所為個案核定補助事項,其經費支用應依本會核定各該科目支用。其核定科目未全數支用完畢者,各該剩餘款項均應全數繳回或依其實際支用額度核撥經費。
  其依本會核定各該年度計畫辦理者,於各該年度終了結案時,其總支用經費低於本會核定總經費者,應按比例繳回本會補助經費。但其屬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不在此限。

第31條


  受補助單位依本辦法補助款項而有法定孳息發生者,均應將各該孳息全部繳回本會。

第32條


  受補助單位就同一案件而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其向各該機關(構)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第33條


  本會為瞭解受補助單位辦理各該年度體育運動業務情形,並協助其解決執行問題及困難,其相關業務輔導考核辦理方式如下:
  一、定期輔導考核:本會得於每年七月下旬及十月下旬實施定期業務輔導考核,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輔導人員並提供相關報表帳冊等資料。當年度參加亞運或奧運參賽團體,得視實際需要而另行安排輔導考核日期。
  二、平時行政輔導:本會業務相關人員,得隨時與受補助單位連繫解決問題及困難。本會業務相關人員進行訪視服務而有檢視相關文件之必要者,受補助單位應確實配合之。
  本會為辦理本辦法所定業務輔導事項,得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業務領域單位及本會業務人員組成輔導考核會;其組織、任務、分工及其運作方式,將由本會另定之。

第34條


  前條業務輔導事項如下:
  一、本會核定年度計畫執行情形(含計畫項目執行率、預估目標達成率及第十一條規定計畫報核執行情形等)。
  二、指定必辦項目執行情形(含計畫目標達成率及辦理項目執行率等)。
  三、社會資源募集情形(含人力資源整合、社會贊助金額數、公私部門經費分配率、社會贊助來源及投入指定必辦項目經費比例等)。
  四、經費執行情形(含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限制使用情形、第二十五條計畫經費使用情形及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計畫經費歸類整理情形等)。
  五、各該年度計畫執行議題、疑義、困難及建議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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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35條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本會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追繳其所受補助,並自通知改善期限屆滿當時起一年內不予補助:
  一、未按本會核定計畫執行。
  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
  三、未按規定核銷或逾期尚未核銷。
  四、妨害其他申請單位經費申請。
  五、妨害其他受補助單位對於本會核定計畫執行。
  六、對於本會或本會人員聲譽有所詆譭者。
  受補助單位依各該年度計畫核定而有前項情形者,其未依規定完成改善前,本會得暫緩撥付其後各期經費補助。其仍不能改善者,本會得廢止其後各期經費補助。

第36條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廢止或繳回其當年度全額或部分補助,或追繳其所受補助,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對於各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停止受理本辦法所定有關經費補助申請:
  一、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或核銷而跨越年度。
  二、經本會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逾期達三個月。
  三、未依本會核定各該年度計畫執行而達三個項次以上。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辦理而經本會通知補正仍未補正。
  五、經本會考核而其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或有虛(浮)報等情事。
  六、無特殊理由而未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且經本會通知補正未補正達五個項次以上。
  七、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執行經費經本會通知補正而未補正。
  八、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反世界反禁藥組織(World Anti-Doping Agency,即WADA)相關規範而使用運動禁藥且經查屬實。
  九、未配合本會重要政策辦理。
  十、違反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規範或本會法令規定。

第37條


  未依第六條經費基準附註服裝製作規定辦理且經查明屬實者,本會應追繳各該服裝補助費,並得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其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保險者,本會應撤銷、廢止或追繳各該補助款項。

第38條


  本會主管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而牽涉本會補助事項且未有其他明文規定者,亦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處理之。

第39條


  本會對於本辦法補助申請受理、輔導考核、訪視監督、經費核撥及核銷等作業,得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第40條


  本會各該年度經費不足而申請單位所提各該申請縱有符合本辦法補助規定者,本會仍得不予補助。

第4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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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競技運動 §8
第三章 全民運動 §15
第四章 體育學術 §17
第五章 體育文物 §20
第六章 經費核撥及核銷 §23
第七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事項,特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前項經費補助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2條

  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經費補助。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配合本會各該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體育活動之團體或企業且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得酌予補助。
  經本會專案輔導之重要運動賽會主辦單位配合本會運動產業發展及活化運動賽會政策而依本辦法規定程序提送活化賽會、宣傳或行銷計畫且經本會核定者,得酌予補助。
第3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於各該年度開始前,按本會規定期間提送各該年度計畫總表、含各該經費概算之分表(附件一)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定後,依本辦法各章規定程序及時間,提送分項活動計畫,函報本會指定單位核備後,據以執行。其各該年度計畫項目而未經本會核定者,不予補助。但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單位所送各該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本會得衡酌其前一年度計畫執行情形、最近一次體育團體訪視評鑑及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成績等情形,分別核定各該年度補助額度。申請單位經本會核定補助者,為受補助單位。
  受補助單位應依本會核定額度,併同社會贊助預算總額,依本辦法規定另行調整各該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備。
  本會審查前項各該年度計畫,得依單項運動特性指定必辦項目,並得以年度整體審查,一次核定補助總額。
  第一項經本會核定補助之活動,應依本會核定之計畫執行。但經本會專案核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4條

  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核定之各該年度計畫、活動計畫或各種經費分配比例而嗣後有執行困難或調整者,應敘明變更理由或另行研擬變更計畫,報本會核准。其未經本會核准者,不得核銷。
  前項調整以一次而經費流用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限。但其有特殊情形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5條

  經本會核定補助之活動,其各該補助項目及基準,依附件二及附件三規定辦理。但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從其核定。
第6條

  本會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之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各種經費提領及支用,應建立確實明細帳冊,俾利查核。
  補助經費使用限於與計畫內各種活動相關支出而不得作為行政單位之人事費用、辦公設施設備費用、禮品費用、會宴費用及行政維持費用(例如:辦公處所之租金、水費、電費、維護費用、辦公庶務費用及其他辦公行政雜項支出等)等費用。
第7條

  各種體育活動計畫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應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其範圍包括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平安保險;其未有保險額度規定者,每人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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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競技運動

第8條

  本章補助對象為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及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運動競賽種類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以下簡稱亞奧運團體)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且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
  其已列為最近一屆即將舉辦之亞運及奧運運動競賽種類之亞奧運團體且為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之正式會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9條

  亞奧運團體申請經費補助者,應依第三條規定提送各該年度計畫總表及分表(含經費概算)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辦;經本會核定補助之活動,應依本會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但其嗣後經本會專案核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符合本會所訂參加奧運或亞運成績者,得由各該亞奧運團體備妥培訓計畫等相關文件另案申請亞運或奧運培訓補助。其經本會專案核定後辦理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10條

  亞奧運團體辦理各該年度計畫,其計畫內容如下:
  一、選手培訓及參賽:
  (一)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及參賽。
  (二)參加國際性單項運動競賽賽前培訓。
  (三)聘用外籍運動教練。
  (四)設立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
  二、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三、主辦全國性競賽:
  (一)全國性排名(對抗及選拔)競賽或球類聯賽。
  (二)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
  四、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含國際性)。
  五、建立全國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相關資料庫。
  六、辦理競技運動各項推廣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之配套計畫。
  依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辦理改善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之運動訓練環境(以下簡稱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應註明歷年補助設備及設施財產明細,並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各機關學校購置器材設施管理使用規範」(如附件四)規定辦理:
  一、購置運動訓練器材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或輔助訓練所需之器材設備為限。
  二、購置運動科學研究儀器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所需之科學研究儀器設備為限。
  亞奧運團體依前條提送各該年度計畫時,其內容應依前項各款目排列優先順序。其經本會審核列為必辦項目者,受補助單位不得任意調整、變更或取消。
  亞奧運團體辦理各該年度計畫之各種體育運動業務,應將補助經費依本會核定額度優先運用於指定必辦項目,並應積極籌募社會資源,納入統籌運用範圍。
第11條

  亞奧運團體應依第三條第一項指定期間,報各該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其有必要者,本會得邀請亞奧運團體列席報告及說明。
  本會審辦前項各該年度計畫,其有必要者,得請求亞奧運團體補正。但亞奧運團體未依限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者,本會得衡酌實際情形,核減其補助經費額度或不予補助。
第12條

  亞奧運團體應於舉辦相關活動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含辦理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參賽)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函送中華奧會核備:
  (一)主辦單位邀請函(含主辦單位膳宿、交通、人數等規定)。
  (二)教練及選手選拔計畫與選拔紀錄。
  (三)代表隊人員名冊。
  二、前款經中華奧會核備之賽前培訓者,應於活動實施前,檢附下列資料報本會核備:
  (一)中華奧會核備函影本。
  (二)賽前訓練計畫(含詳細訓練期間、地點、訓練內容及預期績效等)。
  三、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含排名賽、對抗賽、選拔賽及聯賽)者,檢附競賽規範報本會核備後,始行辦理公告及報名受理等事項。
  四、聘用外籍運動教練者,應依本會「輔導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聘用外籍教練實施要點」規定,檢附相關表件資料,報本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審查後,轉本會核備。
  五、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設置者,檢附訓練計畫(含時間、地點、教練、選手來源、訓練提要及訓練效益評估等)報本會核備。
  六、經本會核定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應於辦理採購前檢附下列資料報本會核備,並於開標及驗收時,報本會監辦。 (一)招標文件(含招標須知、契約及標單)。 (二)採購項目。 (三)經費預算表。
  七、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依下列規定函送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核備:
  (一)參加國際性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
  1.出國參加講(研)習會計畫書(含目的、時間、地點、選拔作業程序規範及相關規定)。
  2.主辦單位邀請函。
  3.選拔紀錄。
  4.出國人員名冊(附國家級運動教練或裁判證影本)。
  5.經費預算表。
  (二)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依下列規定函送中華體總核備:
  1.講(研)習會實施計畫(含主辦單位、承辦單位、時間、地點、參加對象、人數及課程配當表、授課課目、時間、時數及講座等資料)。
  2.經費預算表。
  八、辦理競技運動相關之各種推廣活動及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之配套計畫者,應將活動計畫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備。
第13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應依本會核定各該年度計畫項目及經費分配比例執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該年度計畫指定必辦項目及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未依規定期限執行或專案申請展期者,本會得將該項補助經費全數註銷。
  二、各該年度計畫應列明執行項目、總經費、本會補助經費及其占各該年度總經費之比例。
  三、各該年度終了結案當時,全部支用經費低於本會核定總經費者,應按比例繳回本會。但補助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經本會指定必辦單項運動排名(對抗)賽或球類聯賽且於其賽前檢送相關實施計畫(或競賽規範)及參賽獎金支給相關規定等資料經本會審查核定者,得支用本會補助款核發各該獎金。但其獎金占各該經費比例過高者,本會得請求受補助單位修正或不予同意。
  前項修正,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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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全民運動

第15條

  本章補助對象為非屬前章規定亞奧運團體之體育運動團體而辦理全國性體育活動者,其活動範圍如下:
  一、幼兒、青少年、婦女、親子、中老年人、職工等休閒性體育活動。
  二、國術、舞龍、舞獅、扯鈴、跳繩、划龍舟、踢毽子、跳鼓陣等傳統及民俗體育。
  三、原住民體育活動。
  四、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含研習)。
  五、於國內主辦或參加國外非屬亞奧運種類(項目)為主之競技體育類活動。
  前項體育團體依其性質區分為二類:
  一、第一類:世界運動會正式競賽種類、國際體育單項運動總會聯合會(GeneralAssociationofInternationalSportsFederation, GAISF)承認運動種類及我國本土特有運動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
  二、第二類:為本會全民運動處輔導非屬前款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縣市體育會,以及身心障礙、原住民、民俗體育之全國性或地方性體育運動團體。
第16條

  本章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補助項目以交通、獎盃、誤餐、保險、印刷、場地、消耗性器材、裁判(限辦競技性活動)、講師及雜支等費用為限。但其屬辦理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者,得增列住宿費用及志工工作費等。
  二、補助基準:補助經費支用基準依附件三規定。並以補助對象分類,適用補助基準如下:
  (一)第一類:由本會就其歷屆參賽成績、競賽項目總獎牌數、年度計畫之執行等項目評估,並審酌本會預算支用情形,列入補助範疇。
  (二)第二類:由本會審酌活動內容、規模及本會預算支用情形,酌予經費補助。但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從其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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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體育學術

第17條

  本章補助對象為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全國性體育學術團體、體育運動專業校院及設有體育運動相關系所之大專校院而有辦理體育學術發展相關範疇之研究、專論、法制研訂、講(研)習會及研討會等活動者。
  前項體育學術發展相關範疇如下:
  一、基礎學科,指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化營養、運動醫學、運動人文及社會科學。
  二、應用學科,指運動教練學、運動訓練學或其術科研習,及運動經營管理學。
  三、其他國際性及兩岸性之體育學術研討活動。
第18條

  依本章申請補助之計畫項目,得由本會審酌補助對象體育學術形象、往年辦理績效、學術提升程度、辦理規模、全球化程度、提升我國體育學術能見度、活動整體效益及本會預算支用情形,酌予補助辦理經費,其經費基準依附件三規定。
  接受本會補助辦理體育學術發展相關範疇之研究、專論及法制研訂者,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安排成果發表,計畫主持人應配合出席並發表研究成果。
第19條

  申請單位應於依本章規定補助之各種計畫執行前二個月,檢附具體實施計畫,陳報本會核定。但其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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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體育文物

第20條

  本章補助對象為全國性及地方性民間體育團體、全國性體育財團法人、體育專業校院及設有體育系所之大專校院,辦理以體育文物之蒐整、保存、展示、體育發展記錄或體育文化推廣等方式,重新體現各種體育運動發展歷程、發揚體育運動競賽精神、保護體育運動文物及先人體育文化資產或傳承國家體育運動生活文化者。
第21條

  本章補助基準如下。但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從其核定:
  一、首次籌設體育文物館(或陳列室)且符合前條補助範疇之非資本支出者,其補助額度以經本會核定之計畫預算百分之七十為限。
  二、發揚我國優良體育文化精神辦理體育文化推廣活動者,並視其計畫重要性及效益,補助額度以經本會核定之計畫預算二分之一為限。
  三、傳承先人體育文化資產辦理體育文物史料編纂者,並視其計畫重要性及效益,經本會審核,補助額度以經本會核定計畫預算二分之一為限。
第22條

  申請單位依本章規定者,應於各種計畫執行前一個月,檢附具體執行計畫,報本會核定。
  前項具體執行計畫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計畫目標、計畫項目、進度期程、計畫執行方式或步驟、經費需求、經費來源及其他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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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核撥及核銷

第23條

  受補助單位於接獲本會核定補助通知後,應檢附收據(註明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請領補助款,其核撥方式如下:
  一、依第三條規定以各該年度總表方式而經本會整體核定者,分二期撥款。但其屬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項規定有關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補助經費者,應於採購驗收程序完成後,始行辦理核銷撥款。
  二、前款以外情形而經本會核定補助款額度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於活動終了後,依規定程序檢據,經本會審核通過後撥款。
  三、第一款以外情形而經本會核定補助款額度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於活動前檢據核撥二分之一,其餘則於活動終了後依規定程序檢據,經本會審核通過後撥款。
第24條

  受補助單位辦理經費核銷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依第三條規定以各該年度總表方式而經本會整體核定者,應依其接受本會分期撥付補助款情形,檢附各種活動計畫執行成果,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構)實際補(捐)助金額,辦理經費核銷事宜,且第一期經費於執行率達百分之八十,應即辦理核銷,第二期經費之核銷,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其未依規定辦理者,列入本會核定下年度補助經費額度之參考。
  二、補助款為部分支出者(部分補助,含依補助核定年度計畫辦理分項工作計畫部分),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個案核定者: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收支結算表(如接受二個以上政府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辦理核銷。
  (二)依核定年度計畫辦理者:受補助單位得先憑領據及收支結算表,於前款規定之時間函報本會辦理核銷。其為接受二個以上政府機關補助者,應於收支結算表分別列明各該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
  三、受補助款為全部支出者(全額補助,含本會核定年度計畫辦理各該分項工作計畫者),應檢附原始憑證(其中有經領受單位相關人員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審核)及會計報告(團體)報本會核銷。但其依規定報准同意免送審者,不在此限。
  四、受補助單位支出原始憑證,均應按預算二級科目粘貼於憑證粘存單,按序編號裝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細記載起訖年月日、張數及號數。
  五、支出原始憑證,受部分補助或全額補助案,應分類妥為保管,以備審計單位及本會查核。但其依規定報准同意免送審者,不在此限。
第25條

  經本會核定補助器材設備(資本門)者,應比照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並於採購驗收程序完成後,檢具驗收紀錄、契約書及原始憑證辦理核銷。
第26條

  受補助單位辦理國外差旅機票款項核銷,應檢附機票票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電子機票存根聯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報。
第27條

  受補助單位有關補助款支用,均應照本會所訂之補助基準報支,其超過部分,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擔;其有受補助單位另訂有支給基準,報本會同意後,得從其基準規範。
第28條

  受補助單位之補助經費,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扣繳並申報所得稅。
第29條

  受補助團體執行本會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30條

  依本辦法所為個案核定之補助事項,其經費支用應依核定科目支用,核定科目未全數支用完畢者,其剩餘款應全數繳回或依實際支用額度核撥經費。依本會核定年度計畫辦理者,於辦理年終結案時,其總支用經費低於核定之總經費者,應按比例繳回本會補助經費。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不在此限。
第31條

  受補助單位依本辦法補助款項而有法定孳息發生者,應全部繳回本會。
第32條

  受補助單位就同一案件而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其向各該機關(構)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第33條

  本會為瞭解受補助單位辦理各該年度體育運動業務情形,並協助其解決執行問題及困難,其相關業務輔導考核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定期輔導考核:本會得於每年七月及十月下旬實施定期業務輔導考核,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輔導人員並提供相關報表帳冊等資料。當年度參加亞運或奧運之參賽團體,得視需要另行安排輔導考核日期。
  二、平時行政輔導:本會業務相關人員應隨時與受補助單位連繫解決問題及困難。本會業務相關人員進行訪視服務而有檢視相關文件之必要者,受補助單位應配合之。
  本會為辦理本辦法所定業務輔導事項,得邀請相關業務領域之單位、學者專家及本會業務人員組成輔導考核會;其組織、任務、分工及其運作方式,由本會另定之。
第34條

  前條業務輔導事項如下:
  一、本會核定年度計畫執行情形(含計畫項目執行率、預估目標達成率及第十條規定之計畫送核執行情形等)。
  二、指定必辦項目執行情形(含計畫目標達成率、辦理項目執行率等)。
  三、社會資源募集情形(含人力資源整合、社會贊助金額數、公私部門經費分配率、社會贊助來源及投入指定必辦項目經費比例等)。
  四、經費執行情形(含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限制使用情形、第二十四條計畫經費使用情形及第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計畫經費歸類整理情形等)。
  五、各該年度計畫執行議題、疑義、困難及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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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35條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本會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會得撤銷補助並追繳其所受補助,並自通知改善期限屆滿當時起一年內不予補助:
  一、未按本會核定計畫執行。
  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
  三、未按規定核銷或逾期尚未核銷。
  四、妨害其他申請單位經費之申請。
  五、妨害其他受補助單位對於本會核定計畫之執行。
  六、對本會或本會人員聲譽有詆譭者。
  受補助單位依各該年度計畫核定而有前項情形者,其未依規定完成改善前,本會得暫緩撥付其後各期經費補助。其不能改善者,本會得廢止其後各期經費補助。
第36條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廢止或繳回其當年度全額或部分補助,或追繳其所受補助,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對於各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停止受理本辦法所定有關經費補助申請:
  一、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或核銷跨越年度者。
  二、經本會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逾期達三個月者。
  三、未依本會核定之年度計畫執行而達三個項次(含)以上者。
  四、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辦理,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
  五、經本會考核,其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或有虛(浮)報等情事。
  六、無特殊理由,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經通知補正未補正而達五項次以上者。
  七、未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執行經費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
  八、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反世界反禁藥組織(World Anti-Doping Agency,即 WADA)相關規範而使用運動禁藥,且經查屬實者。
  九、未配合本會重要政策辦理者。
  十、違反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規定或本會法規規定者。
第37條

  未依第五條經費基準附註之服裝製作規定辦理且經查明屬實者,本會應追繳該次服裝補助費,並得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其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保險者,撤銷或追繳該次補助款。
第38條

  本會各該年度經費不足,申請單位所提申請,縱符合本辦法補助規定,仍得不予補助。
第3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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