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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8【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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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台體委綜字第0030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5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台體委綜字第017383號令修正發布第5、6、7、12、32、36、38、40、44、52、57、60、63條條文;並增訂第3-1、40-1、58-1~58-4、62-1、63-1條條文及第4-1章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台體委綜字第09200033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300060331號令修正發布第4~6、8~10、13、14、17、19、24、27、28、30、32、35、39、41~43、45條條文及附表四、五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400143763號令修正發布第41、42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增訂第45-1~45-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500087511號令修正發布第2、4、27~29、32、41、42條條文;增訂第2-1、4-1、43-1~43-4、45-4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節;並刪除第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600124372號令修正發布第2-1、12、27、29、30、39、42、45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8000810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100002976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10100328835號令修正第11、30條條文及附件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之附件1至10、第5條、第6條、第6條之附件11、12、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2項之附件13、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2款至第6款、第8款、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7條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第5款、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5款、第6款、第2項、第36條序文、第2款至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名稱: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5259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54951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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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第3條


﹝1﹞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下列事項,本部得酌予補助:
  一、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
  二、設立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或辦理訓練營。
  三、舉辦運動教練或運動裁判講習及參加國際研習。
  四、舉辦全國性運動賽會。
  五、聘任國際級教練。
  六、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及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
  七、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八、配合本部體育政策,提升競技運動實力及推廣各類國民體育活動。

第4條


﹝1﹞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前條事項,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於本部公告或指定之期間內,檢具計畫、經費預算表或其他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
﹝2﹞本部應審查前項計畫之完整性、執行可行性、經費編列合理性及預期成果等效益。

第5條


﹝1﹞依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核定計畫及補助金額後,通知全國性體育團體。
﹝2﹞前項補助金額,以核定計畫所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為限,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如附件一附件二。但因特殊情形,經本部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3﹞本部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
﹝4﹞第一項核定計畫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並經核准後,始得執行。

第6條


﹝1﹞全國性體育團體接受本部補助者(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視其計畫內容,評估活動屬性、場地、參與規模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2﹞投保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3﹞投保第一項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7條


﹝1﹞受補助單位執行本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1﹞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經費執行計畫,其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除下列情形之收入及結餘,得免予繳回外,於計畫結案時有結餘者,應按原補助比率繳回:
  一、補助經費之利息收入。
  二、特定體育團體經本部依法規考核前一年度會計及財務健全項目通過,該團體執行計畫產生其他衍生收入之結餘。
﹝2﹞前項第二款衍生收入之結餘應使用於推展體育,不得支用於盈餘分配、理(監)事酬勞及其他非公益性事項。

第9條


﹝1﹞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改善,或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
  三、未依規定核結、逾期尚未核結或逾期未繳回款項。
  四、已經本辦法補助者,重複申請補助。
  五、經本部考核而其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或有虛(浮)報等情事。
  六、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七、未依規定辦理活動保險或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八、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反世界運動禁藥管制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即WADA)相關規範而使用運動禁藥且經查屬實。
  九、違反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規範或本部法令規定。
  十、未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或年度施政重點。
﹝2﹞受補助單位如有前項情形,情節嚴重且拒不改善者,本部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對於各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停止受理本辦法所定有關經費補助之申請。

第10條


﹝1﹞受補助單位補助經費之編列基準、請撥、核銷、結報、成果報告、憑證之保存管理、銷毀及其他權利義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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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第3條

﹝1﹞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下列事項,本部得酌予補助:
  一、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
  二、設立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或辦理訓練營。
  三、舉辦運動教練或運動裁判講習及參加國際研習。
  四、舉辦全國性運動賽會。
  五、聘任國際級教練。
  六、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及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
  七、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八、傳承發揚體育運動文化。
  九、籌設體育運動文物館或陳列室。
  十、配合本部體育政策,提升競技運動實力及推廣各類國民體育活動。
第4條

﹝1﹞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前條事項,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於本部公告或指定之期間內,檢具計畫、經費預算表或其他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
﹝2﹞本部應審查前項計畫之完整性、執行可行性、經費編列合理性及預期成果等效益。
第5條

﹝1﹞依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核定計畫及補助金額後,通知全國性體育團體。
﹝2﹞前項補助金額,以核定計畫所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為限,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但因特殊情形,經本部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3﹞本部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
﹝4﹞第一項核定計畫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並經核准後,始得執行。
第6條

﹝1﹞全國性體育團體接受本部補助者(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視其計畫內容,評估活動屬性、場地、參與規模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2﹞投保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3﹞投保第一項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7條

﹝1﹞受補助單位執行本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1﹞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除利息收入免予繳回外;活動收入超過實際支出者,結餘部分應按原補助比率繳回。
第9條

﹝1﹞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本部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
  三、未依規定核結或逾期尚未核結。
  四、已經本辦法補助者,重複申請補助。
  五、經本部考核而其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或有虛(浮)報等情事。
  六、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七、未依規定辦理活動保險或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八、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反世界反禁藥組織(WorldAnti-DopingAgency,即WADA)相關規範而使用運動禁藥且經查屬實。
  九、違反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規範或本部法令規定。
  十、未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或年度施政重點。
﹝2﹞受補助單位如有前項情形,情節嚴重且拒不改善者,本部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對於各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停止受理本辦法所定有關經費補助之申請。
第10條

﹝1﹞受補助單位補助經費之編列基準、請撥、核銷、結報、成果報告、憑證之保存管理、銷毀及其他權利義務,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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