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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發布日期】110.03.3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8)台體委全字第0059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台體委全字第0037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096000322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100000222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之附件 1、第3項、第6條第7條第7條之附件 2、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 款、第5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由「內政部社會司司長」擔任籌委會成員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署長」擔任【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4104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10552B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發展我國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以維護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權,提升身心障礙國民生活品質,特舉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

第3條


  本賽會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本賽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三月至五月間舉辦;其會期以三日至五日為原則。

第4條


  本賽會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
  地方政府於預訂舉辦年度三年前之七月至八月間,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核定。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

第5條


  地方政府應於依前條申請時,向本部提報包括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地方政府及議會、學校或團體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各該支援單位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住宿、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志工、醫療及保險之規劃。
  七、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八、第八條第三項本賽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九、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十、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一、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二、以往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
  十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6條


  第四條第二項申請期間屆滿,無地方政府提出申請者,得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後,核定為承辦單位;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承辦單位經依前項核定後,應向本部提報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前條各款。

第7條


  經核定之承辦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

第8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本賽會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但承辦單位由本部協調核定者,得於辦理一年前成立籌備會。
  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二、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福利單位主管。
  四、參加本賽會之地方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殘總)會長。
  八、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聽體協)理事長。
  九、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智體協)理事長。
  十、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本賽會各項籌備工作,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宜。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及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9條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本賽會得視實際需要,聘請相關機關首長、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第10條


  本賽會應以各地方政府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第11條


  參加本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戶籍: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三、年齡: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五、身體狀況: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經綜合醫院以上之醫院檢查,取得健康檢查證明;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本賽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基準等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110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參加本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戶籍: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三、年齡: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五、身體狀況: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經綜合醫院以上之醫院檢查,取得健康檢查證明;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本賽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等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第12條


  本賽會競賽種類如下:
  一、競賽性活動:以帕拉林匹克運動會(Paralympic Games)、達福林匹克運動會(Deaflympic Games)及亞洲帕拉運動會(Asian ParaGames) 舉辦之競賽種類及項目為限。
  二、聯誼性活動:以與體育相關之活動為原則。
  本賽會舉辦之競賽種類,由承辦單位依身心障礙類別、場地設施及經費籌措等條件規劃,並提請籌備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第13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公告;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基準等,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團體,參照規則擬訂,併同各該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基準。

第14條


  本賽會競賽場地,應以承辦單位現有競賽場地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承辦單位協調鄰近地方政府或機關、學校支援。
  前項競賽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認定;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

第15條


  本賽會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第16條


  本賽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本賽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本賽會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表演,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第17條


  本賽會技術人員,得由殘總、聽體協、智體協推薦具有該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第18條


  本賽會之獎項頒給原則如下:
  一、錄取各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賽種類(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項目獎狀,惟錄取名額依第二款人數規範。
  二、各競賽種類(項目)依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以下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或五隊(人)錄取二名。
  (三)六隊(人)或七隊(人)錄取三名。
  (四)八隊(人)或九隊(人)錄取四名。
  (五)十隊(人)或十一隊(人)錄取五名。
  (六)十二隊(人)或十三隊(人)錄取六名。
  (七)十四隊(人)或十五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六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三、第二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報名註冊經資格審查後合格之隊(人)數為準。
  四、凡參加種類(項目)全部賽程中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五、田徑、游泳之接力項目,以參加決賽之運動員為準。

第19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本賽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20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第21條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22條


  本賽會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23條


  本賽會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書面及電子檔),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
  二、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
  三、本賽會與相關活動參加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科目、項目)及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
  五、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
  六、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
  七、各該項目成績紀錄。
  八、籌備會議紀錄、檢討與建議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24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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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發展我國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以維護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權,提升身心障礙國民生活品質,特舉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並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2條

  本賽會舉辦及其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本會監督及考核。
第3條

  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申 請舉辦本賽會者。
  二、舉辦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準則規定核定為本賽會之辦理 者。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參加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指派選手參加本賽會賽事之單位,其以直 轄市、臺灣省各該縣(市)、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為限。
  四、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舉辦單位為統籌本賽會協調及推動 等事宜而籌組之臨時性組織。
  五、籌備處:申辦單位為執行各相關工作而籌組之臨時性工作編組。
第4條

  本賽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本賽會每二年舉辦一次。於三月至五月間舉行,其賽會期間以三天至五天為原則。
第5條

  申請單位應依本準則規定於本賽會預定舉辦年度前三年七月至八月間向本會提出承辦申請。
  前項申請,應提出承辦申請書及計畫內容(格式如附件一)。
  第一項申請期間終了而無申請單位提出本賽會承辦申請者,本會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或法人團體辦理之。其有必要者,亦得暫緩舉辦。
第6條

  對於前條規定之申請,由本會評選核定。其有必要者,得組成評選會進行履勘評選決定之。
第7條

  經依本準則規定評選為舉辦單位者,應與本會簽立行政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第8條

  本賽會場地設施,應以舉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其有必要者,得洽請毗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機關學校協助。
第9條

  舉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籌委會,辦理各該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如下:
  一、舉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內政部社會司司長。
  四、教育部體育主管。
  五、參加本賽會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首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八、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會長。
  九、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理事長。
  十、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理事長。
  十一、舉辦單位代表若干人。
  十二、其他:由舉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舉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舉辦單位,除設籌委會外,應另設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宜。
  為利本賽會籌備工作進行,得由舉辦單位成立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承辦單位由本會協調辦理者,籌委會至少得於辦理前一年成立。
第10條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舉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
第11條

  本賽會所需經費,除由舉辦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及請求上級政府補助外,其籌募方式如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等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舉辦單位併同申辦計畫書陳報本會核定。
第12條

  本賽會舉辦項目如下:
  一、競賽性活動:以亞洲帕拉運動會(Asian Para Games)、帕拉林匹克 運動會(Paralympic Games)及達福林匹克運動會(Deaflympic Games)舉辦之競賽種類及項目為限。
  二、聯誼性活動:以與體育相關之活動為原則。
  前項舉辦項目,由舉辦單位依身心障礙類別、場地設施及經費籌措等條件規畫,提請籌委會通過後,陳報本會核定。
第13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總則、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等,由本會指定專業機構或團體參照國際身心障礙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陳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本賽會舉辦一年前公告競賽規程總則,並於本賽會舉辦半年前公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
第14條

  參加本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得到監 護人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凡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經綜合醫院以上層級醫療機構檢查,並有 認可得參加劇烈運動競賽之證明者。
  四、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立戶籍連續 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計算及設籍基準,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本賽會選手參賽資格(含第一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人數及隊數限制),悉依競賽規程總則、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等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選手依民法規定為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禁治產人者,第一項各款規定準用之。
第15條

  本賽會開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歡迎。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員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燃勝利之火)。
  十二、禮成(奏樂)。
  本賽會終了,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舉辦單位代表致詞。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本賽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舉辦單位宣導表演以十分鐘為限。
第16條

  參加本賽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由舉辦單位依權責酌予獎勵。
  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獎勵,由各該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17條

  舉辦單位應為本賽會工作人員、活動參加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各該保險事宜。
第18條

  舉辦單位應於本賽會終了後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五份報本會備查。
  報告書應包含籌委會與籌備處組織人員、參加單位人數、各運動種類項目報名人數、成績結果、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籌備會議紀錄、附屬活動成果、各該統計資料(含男女人數統計)、檢討與建議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報告。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及運動員資料等檔案,舉辦單位應採用電腦建檔儲存管理,並列入移交。
第19條

  下列事項,應以舉辦單位名義公告,並刊登各該地方政府公報: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本賽會競賽規程總則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
  二、前條規定之成績報告書。
  其有第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者,由本會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20條

  本賽會申辦單位人員、舉辦單位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參賽選手及其他輔助人員,均應同意本賽會申辦單位、舉辦單位、參賽單位及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第21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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