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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

【發布日期】109.11.13【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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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7)台體委競字第0103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9)台體委競字第01853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本準則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1001228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3001221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90017902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10100059343號令修正發布第101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4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19124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1899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37793B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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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促進運動競爭力,並提升辦理賽會能力,以利城市運動產業發展,特舉辦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運會)。

第3條


  全運會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
  全運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非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日至十日為原則。

第4條


  全運會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
  地方政府於預訂舉辦年度四年前之一月至四月間,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核定。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

第5條


  地方政府應於依前條申請時,向本部提報包括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地方政府及議會、學校或團體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各該支援單位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及選手住宿、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志工、醫療及保險之規劃。
  七、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八、第八條第三項全運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九、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十、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一、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二、以往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
  十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6條


  第四條第二項申請期間屆滿,無地方政府提出申請者,得由本部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地方政府、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後,核定為承辦單位;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承辦單位經依前項核定後,應向本部提報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前條各款。

第7條


  經核定之承辦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

第8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運會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但承辦單位由本部協調核定者,得於辦理一年前成立籌備會。
  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二、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
  三、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競技運動及運動設施二單位主管。
  四、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秘書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秘書長。
  六、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體育會理事長。
  七、承辦單位之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第一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全運會各項籌備工作,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項。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9條


  全運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全運會得視實際需要,聘請地方政府與相關機關首長、中華奧會主席、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第10條


  全運會應以地方政府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第11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或連江縣,並以代表一個參賽單位為限。
  (二)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者,於賽前返國,且出境前於原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得代表原設籍直轄市、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或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全運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109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或連江縣,並以代表一個參賽單位為限。
  (二)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者,於賽前返國,且出境前於原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得代表原設籍直轄市、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或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全運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第12條


  全運會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以奧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為限。
  二、選辦種類:由承辦單位以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評估後,擇定五種以下,報本部備查。
  前項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以奧運、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為限。
  前項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規劃,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
  符合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其報名數未達五隊(人)者,不予舉辦。
  球類團體賽,其註冊數達八隊以上,且無法於全運會閉幕前完成所有賽程者,應先辦理資格賽。

第13條


  全運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公告;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規則擬訂,併同各該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技術手冊。

第14條


  全運會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應符合各該規則規定,並以承辦單位現有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承辦單位協調鄰近地方政府或機關、學校支援。
  前項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決定。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

第15條


  全運會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第16條


  全運會期間,承辦單位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運動禁藥教育、宣導及執行工作。
  參加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撤銷本次全運會參賽資格;已參賽者,撤銷其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第17條


  全運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運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全運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全運會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表演,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第18條


  全運會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項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裁判,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比賽三個月前遴選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聘任人數,應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奧運、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裁判人數。
  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會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其各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者,取消各該運動種類競賽或改列為表演項目。
  前二項所稱國家級裁判,指取得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者。

第19條


  全運會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及團隊獎: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者,分別頒給競賽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者,頒給競賽項目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期程(中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備會召集人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運會會徽及本部備查文號。
  前項第二款績優個人及團隊獎,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錄取二名。
  三、五隊(人):錄取三名。
  四、六隊(人):錄取四名。
  五、七隊(人):錄取五名。
  六、八隊(人):錄取六名。
  七、九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會內賽或資格賽之實際參賽隊(人)數為準。但各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實際參賽隊(人)數未達三隊(人)以上,或運動員於參賽項目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全運會選手經有撤銷或廢止資格或獎勵者,其已領取之獎牌或獎狀,應繳回全運會承辦單位,承辦單位並應辦理獲獎之遞補。總成績因而變動者,亦同。

第20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運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21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第22條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23條


  全運會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24條


  全運會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書面及電子檔),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
  二、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
  三、全運會與相關活動參加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科目、項目)及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
  五、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
  六、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
  七、各該項目成績紀錄。
  八、籌備會議紀錄、檢討與建議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2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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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促進運動競爭力,並提升辦理賽會能力,以利城市運動產業發展,特舉辦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運會)。
  全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之監督及考核。
第3條

  全運會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
  全運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非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日至十日為原則。
第4條

  全運會之承辦單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產生。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其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之。
  無第一項申請案件者,得由本部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學校或團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第5條

  申請承辦全運會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四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部提報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六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七、第七條第二項全運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八、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九、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經本部核定之承辦單位,應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確保全運會如期舉辦。
第6條

  全運會承辦單位,應於其轄區內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規定之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縣(市)支援。
  前項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決定。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後辦理。
第7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運會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首長。
  二、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
  三、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競技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四、中華奧會秘書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秘書長。
  六、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體育會理事長。
  七、承辦單位之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全運會各項籌備工作,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項。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8條

  全運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全運會得視實際需要,聘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相關機關首長、中華奧會主席、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第9條

  全運會所需經費,除由承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備會核定之收入。
第10條

  全運會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以奧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為限。
  二、選辦種類:由承辦單位以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評估後,擇定五種以下,報本部備查。
  前項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以奧運、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為限。
  前項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規劃,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
  符合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其報名數未達五人(隊)者,不予舉辦。
  球類團體賽,其註冊數達八隊以上,且無法於全運會閉幕前完成所有賽程者,應先辦理資格賽。
第11條

  全運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擬訂,併同所使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前一年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前半年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
第12條

  全運會應以各直轄市、縣(市)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第13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或連江縣,並以代表一個參賽單位為限。
  (二)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者,於賽前返國,且出境前於原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得代表原設籍直轄市、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或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全運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第14條

  全運會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項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裁判,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比賽三個月前遴選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聘任員額,應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奧運、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裁判人數。
  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會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其各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者,取消各該運動種類競賽或改列為表演項目。
  前二項所稱國家級裁判,指取得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者。
第15條

  全運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運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全運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全運會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有表演者,其表演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第16條

  全運會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及團隊獎: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賽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項目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日期(
 中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備會召集人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運會會徽及本部備查文號。
  前項第二款績優個人及團隊獎,依實際參賽人(隊)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人(隊):錄取一名。
  二、四人(隊):錄取二名。
  三、五人(隊):錄取三名。
  四、六人(隊):錄取四名。
  五、七人(隊):錄取五名。
  六、八人(隊):錄取六名。
  七、九人(隊):錄取七名。
  八、十人(隊)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人(隊)數之計算,以會內賽或資格賽之實際參賽人(隊)數為準。但各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實際參賽人(隊)數未達三人(隊)以上,或運動員於參賽項目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全運會選手資格經取消者,其已領取之獎牌或獎狀,應繳回全運會承辦單位。
第17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期間,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
  參賽選手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之義務;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規定辦理外,撤銷本次全運會參賽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第18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運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19條

  籌備處應為媒體工作人員、裁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入場觀眾及大會工作人員,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20條

  全運會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競賽種類(科目、項目)、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籌備會議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事項。
第21條

  本準則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之。
第22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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