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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一個善念,改變一生的命運】

【法規名稱】簡讀版


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發布日期】113.08.0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8)台體委全字第0055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台體委全字第0075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1000008359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條序文、第2項、第3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序文、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4031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4933B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30014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為發展我國全民運動,提升運動技能,增強國民體質,增進辦理賽會能力,推展運動產業,促進國民生命素質,特舉辦全民運動會(以下簡稱全民運)。

第3條


﹝1﹞全民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民運動會。
﹝2﹞全民運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辦;其會期以五日至十日為原則。

第4條


﹝1﹞全民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
﹝2﹞地方政府於預訂舉辦年度二年前之一月至四月間,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核定。
﹝3﹞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4﹞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

第5條


﹝1﹞地方政府應於依前條申請時,向本部提報包括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地方政府及議會、學校或團體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各該支援單位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住宿、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志工、醫療及保險之規劃。
  七、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八、第八條第三項全民運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九、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十、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一、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二、以往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
  十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6條


﹝1﹞第四條第二項申請期間屆滿,無地方政府提出申請者,得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後,核定為承辦單位;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2﹞承辦單位經依前項核定後,應向本部提報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前條各款。

第7條


﹝1﹞經核定之承辦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

第8條


﹝1﹞承辦單位應於全民運舉辦二年前成立全民運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但承辦單位由本部協調核定者,得於辦理一年前成立籌備會。
﹝2﹞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二、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參加全民運之地方政府首長。
  四、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秘書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秘書長。
  六、各該舉辦競賽種類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七、承辦單位之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3﹞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全民運各項籌備工作,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召集人聘任之。
﹝4﹞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項。
﹝5﹞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9條


﹝1﹞全民運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2﹞全民運得視實際需要,聘請相關機關首長、中華奧會主席、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第10條


﹝1﹞全民運應以各地方政府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第11條


﹝1﹞參加全民運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民運註冊截止日為準。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或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2﹞全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第12條


﹝1﹞全民運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以世界運動會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為限,其規模不得少於十二個競賽種類。
  二、選辦種類:前款以外其他競技性、觀賞性及娛樂性運動競賽種類,其規模不逾該屆辦理應辦種類及選辦種類總和之二分之一。
﹝2﹞前項二類競賽種類,合計不得逾三十二個競賽種類。
﹝3﹞第一項第一款競賽種類,其國內應有半數以上地方政府業已成立各該運動委員會(或協會)。
﹝4﹞全民運舉辦之競賽種類,依第一項規定擇定,並由承辦單位依下列條件規劃,提請籌備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一、國家體育發展重點及地方特色。
  二、場地設施。
  三、經費籌措。
  四、應辦種類最近二年正式全國性錦標賽及整體成績。
  五、參賽情形:最近一屆列入第一項競賽種類,其報名及實際參賽隊伍未達八個單位者,該種類不予列入本屆舉辦範圍。

第13條


﹝1﹞全民運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公告;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規則擬訂,併同各該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2﹞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技術手冊。

第14條


﹝1﹞全民運場地設施,應以承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承辦單位協調鄰近地方政府或機關、學校支援。
﹝2﹞前項競賽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認定;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3﹞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

第15條


﹝1﹞全民運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第16條


﹝1﹞全民運期間,承辦單位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執行工作。
﹝2﹞參加全民運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運動禁藥相關管制規範規定辦理外,並撤銷本次全民運參賽資格;已參賽者,撤銷其成績及獎勵。

第17條


﹝1﹞全民運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民運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2﹞全民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3﹞全民運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表演,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第18條


﹝1﹞全民運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項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2﹞全民運各競賽種類裁判,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比賽三個月前遴選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聘任人數,應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世界運動會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裁判人數。
﹝3﹞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會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其各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者,取消各該運動種類競賽。
﹝4﹞前二項所稱國家級裁判,指取得由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A級裁判證或全國性體育團體依其章程核發之甲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者。

第19條


﹝1﹞全民運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名次換算積分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其積分相同者,再以其金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及團隊獎: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者,分別頒給競賽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者,頒給競賽項目獎狀,錄取名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核計;獎牌或獎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民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期程(中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備會召集人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民運會徽及本部備查文號。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依名次換算積分數,換算基準如下:
  一、第一名:八分。
  二、第二名:七分。
  三、第三名:六分。
  四、第四名:五分。
  五、第五名:四分。
  六、第六名:三分。
  七、第七名:二分。
  八、第八名:一分。
﹝3﹞全民運選手經撤銷或廢止資格或獎勵者,其已領取之獎牌或獎狀,應繳回全民運承辦單位,承辦單位並應辦理獲獎之遞補。總成績因而變動者,亦同。

第20條


﹝1﹞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2﹞參與全民運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3﹞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21條


﹝1﹞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第22條


﹝1﹞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23條


﹝1﹞全民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24條


﹝1﹞全民運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書面及電子檔),報本部備查。
﹝2﹞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
  二、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
  三、全民運與相關活動參加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科目、項目)及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
  五、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
  六、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
  七、各該項目成績紀錄。
  八、籌備會議紀錄、檢討與建議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25條


﹝1﹞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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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為發展我國全民運動,提升運動技能,增強國民體質,增進辦理賽會能力,推展運動產業,促進國民生命素質,特舉辦全民運動會(以下簡稱全民會)。
第3條

﹝1﹞全民會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民運動會。
﹝2﹞全民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辦;其會期以五日至十日為原則。
第4條

﹝1﹞全民會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
﹝2﹞地方政府於預訂舉辦年度二年前之一月至四月間,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核定。
﹝3﹞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4﹞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
第5條

﹝1﹞地方政府應於依前條申請時,向本部提報包括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地方政府及議會、學校或團體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各該支援單位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住宿、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志工、醫療及保險之規劃。
  七、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八、第八條第三項全民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九、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十、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一、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二、以往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
  十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6條

﹝1﹞第四條第二項申請期間屆滿,無地方政府提出申請者,得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後,核定為承辦單位;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2﹞承辦單位經依前項核定後,應向本部提報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前條各款。
第7條

﹝1﹞經核定之承辦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
第8條

﹝1﹞承辦單位應於全民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民會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但承辦單位由本部協調核定者,得於辦理一年前成立籌備會。
﹝2﹞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二、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參加全民會之地方政府首長。
  四、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秘書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秘書長。
  六、各該舉辦競賽種類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七、承辦單位之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3﹞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全民會各項籌備工作,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召集人聘任之。
﹝4﹞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項。
﹝5﹞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9條

﹝1﹞全民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2﹞全民會得視實際需要,聘請相關機關首長、中華奧會主席、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第10條

﹝1﹞全民會應以各地方政府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第11條

﹝1﹞參加全民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民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或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2﹞全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110年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參加全民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民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或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2﹞全民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第12條

﹝1﹞全民會競賽種類如下:
  一、第一類:以世界運動會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為限,其規模不得少於十二個競賽種類。
  二、第二類:其他競技性、觀賞性及娛樂性運動競賽種類,其規模不逾第一類二分之一。
﹝2﹞前項二類競賽種類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個競賽種類。
﹝3﹞第一項第一款競賽種類,其國內應有半數以上地方政府業已成立各該運動委員會(或協會)。
﹝4﹞全民會舉辦之競賽種類,由承辦單位依下列條件規劃,並提請籌備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一、國家體育發展重點及地方特色。
  二、場地設施。
  三、經費籌措。
  四、第一類競賽種類最近二年正式全國性錦標賽及整體成績。
  五、參賽情形:最近一屆列入第一項競賽種類,其報名及實際參賽隊伍未達八個單位者,該種類不予列入本屆舉辦範圍。
第13條

﹝1﹞全民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公告;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規則擬訂,併同各該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2﹞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技術手冊。
第14條

﹝1﹞全民會場地設施,應以承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承辦單位協調鄰近地方政府或機關、學校支援。
﹝2﹞前項競賽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認定;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3﹞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
第15條

﹝1﹞全民會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第16條

﹝1﹞全民會期間,承辦單位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運動禁藥教育、宣導及執行工作。
﹝2﹞參加第一類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撤銷本次全民會參賽資格;已參賽者,撤銷其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第17條

﹝1﹞全民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民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2﹞全民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3﹞全民會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表演,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第18條

﹝1﹞全民會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項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2﹞全民會各競賽種類裁判,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比賽三個月前遴選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聘任人數,應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世界運動會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裁判人數。
﹝3﹞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會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其各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者,取消各該運動種類競賽。
﹝4﹞前二項所稱國家級裁判,指取得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國家 A級裁判證或甲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者。
第19條

﹝1﹞全民會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名次換算積分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其積分相同者,再以其金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種類錦標獎:獲錄取各組各項競賽種類前八名者,頒發獎牌或獎狀,其有團體項目者,以團體成績為團體錦標成績。錄取名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核計。
  三、績優個人獎:依全民會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頒發獎牌或獎狀;
  獎牌或獎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民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期程(中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備會召集人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民會會徽及本部備查文號。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依名次換算積分數,換算基準如下:
  一、第一名:八分。
  二、第二名:七分。
  三、第三名:六分。
  四、第四名:五分。
  五、第五名:四分。
  六、第六名:三分。
  七、第七名:二分。
  八、第八名:一分。
﹝3﹞全民會選手經有撤銷或廢止資格或獎勵者,其已領取之獎牌或獎狀,應繳回全民會承辦單位,承辦單位並應辦理獲獎之遞補。總成績因而變動者,亦同。
第20條

﹝1﹞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2﹞參與全民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3﹞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21條

﹝1﹞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第22條

﹝1﹞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23條

﹝1﹞全民會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24條

﹝1﹞全民會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書面及電子檔),報本部備查。
﹝2﹞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
  二、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
  三、全民會與相關活動參加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科目、項目)及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
  五、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
  六、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
  七、各該項目成績紀錄。
  八、籌備會議紀錄、檢討與建議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25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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