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法
第六條及
第七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各官等職務者。
﹝2﹞本法第
十二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
﹝3﹞本法第
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
第3條
﹝1﹞本法
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
第六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2﹞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
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97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
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以其重新取得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調任者,適用本法
第六條規定依其考試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曾經銓敘審定不受限制之資格調任者,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2﹞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
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3﹞本法
第九條受限制調任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其俸級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94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
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以其重新取得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調任者,適用本法
第六條規定依其考試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曾經銓敘審定不受限制之資格調任者,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2﹞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公務年資符合本法第
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3﹞本法
第九條受限制調任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其俸級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4條
﹝1﹞本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之俸級。
﹝2﹞本法第
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97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之俸級。
﹝2﹞本法第
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第4-1條
﹝1﹞本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5條
﹝1﹞本法第
十三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其俸級之銓敘審定依下列規定:
一、初任各官等機要人員,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二、現職機要人員調整較高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原任機要職務所敘俸級俸點高於擬任職務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敘該擬任職等內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三、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但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十一條之規定,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時,適用本法第
十一條、第
十五條有關調(升)任官等職等之規定核敘俸級。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適用第一款規定。
五、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再任原機要職務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
﹝2﹞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第四款人員適用本法第
十一條銓敘審定俸級外,仍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不適用本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6條
﹝1﹞本法第
十四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敘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
﹝2﹞前項同列俸級依本法所附俸表之規定。
第7條
﹝1﹞本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仍得在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
第8條
﹝1﹞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先予試用,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實授者,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但已敘至本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不予晉敘。
第9條
﹝1﹞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敘定之俸(薪)級,其俸級之換敘,依
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之規定。
第10條
﹝1﹞在本法施行前,經敘定暫支高職等之俸級有案者,仍准暫支本法俸表所列相當俸級。
第11條
﹝1﹞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俸級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其俸給依下列規定酌予借支:
一、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在原俸級或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俸級數額內借支。
二、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依本法
第六條規定之起敘俸級數額內借支。
第12條
﹝1﹞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2﹞現職公務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同官等內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3﹞第一項送核書表,其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94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異議或有新證明,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辦理俸級重行審定。
﹝2﹞現職公務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同官等內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3﹞第一項送核書表,其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13條
﹝1﹞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銓敘審定之俸級高於借支之俸級者,自到職之日起按銓敘審定之俸級補給。
﹝2﹞銓敘審定之俸級低於借支之俸級者,或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除係依規定期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應按逾限日數分別將借支溢數或全額繳回。
第14條
﹝1﹞各機關公務人員俸給表冊編造後,應送經人事主管人員查核,依規定支給俸給。其未經送審或經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或所支俸級與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不符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註明事由,送還原單位更正。
﹝2﹞新到職公務人員已依法送審者,由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將送審日期及文號分別通知會計主管人員。
﹝3﹞不依本法規定支給者,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應報請上級人事機構核轉銓敘部依法辦理。
第15條
﹝1﹞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
﹝2﹞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94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
﹝2﹞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但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敘俸時,前曾經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第16條
﹝1﹞本法第
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
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
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
--94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
十七條規定之公務年資,指曾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軍事單位編制內專任職務或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法規約聘之臨時性職務任職之年資。
第17條
﹝1﹞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
一、依規定日期給假。
二、因公出差。
三、奉調受訓。
四、奉派進修考察。
第18條
﹝1﹞公務人員之俸級經銓敘審定後,應由銓敘部定期將銓敘審定合格與不合格人員分別列冊彙送審計機關依據本法第
十九條查核辦理。
第19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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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升任或再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原銓敘審定同數額俸點之俸級。雇員支年功薪者,以敘至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級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薪級敘所升職等相當俸級。
第3條
﹝1﹞本法
第六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政府機關職務者而言。
﹝2﹞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以前而言。
﹝3﹞本法
第八條及第
十一條所稱調任,指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十八條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職務調動而言。
﹝4﹞本法
第九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
﹝5﹞本法第
十一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務者而言。
第4條
﹝1﹞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俸級而言。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銓敘審定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指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銓敘審定之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第5條
﹝1﹞本法
第十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之人員。
﹝2﹞前項機要人員,其俸級之銓敘審定,比照公務人員職務列等表所列職務最低級起敘。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任用法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有本法
第八條情形外,仍應依其所具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不適用本法第
十六條之規定。但其曾任較高或相當等級之年資,仍得按其考成結果,予以比照按年核計加級。
第6條
﹝1﹞本法第
十一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敘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前項同列俸級依本法所附俸給表之規定。
第7條
﹝1﹞本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亦不再晉敘。
第8條
﹝1﹞公務人員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予以實授者,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但已敘至本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不予晉敘。
第9條
﹝1﹞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敘定之俸(薪)級,其俸級之換敘,依
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之規定。
第10條
﹝1﹞在本法施行前,經敘定暫支高職等之俸級有案者,仍准暫支本法俸給表所列相當俸級。
第11條
﹝1﹞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俸級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依左列規定酌予借支:
一、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在原俸級或擬任職務所屬職等俸級數額內借支。
二、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依本法
第六條規定之起敘俸級數額內借支。
第12條
﹝1﹞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申請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申請重行審定人員俸級有變更時,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經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申請重行審定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重行審定之俸級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改支。現職人員因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經依限申請並核准者,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或學習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確定為考試及格人員,經依限申請並核准者,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其於限期後申請而經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第13條
﹝1﹞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銓敘審定之俸級高於借支之俸級者,自到職之日起按銓敘審定之俸級補給。銓敘審定之俸級低於借支之俸級者,或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除係依規定期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審者,應按逾限日數分別將借支溢數或全額繳回。
第14條
﹝1﹞各機關公務人員俸給表冊編造後,應送經人事主管人員查核,依規定手續支給。其未經送審或經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或所支俸級與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不符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註明事由,送還原單位更正。新到職公務人員已依法送審者,由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將送審日期及文號分別通知會計主管人員。不依本法規定支給者,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應報請上級人事機構核轉銓敘部依法辦理。
第15條
﹝1﹞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2﹞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3﹞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91年4月15日修正前原條文--
﹝1﹞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務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詮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何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詮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2﹞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兩項以外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詮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15條之1
﹝1﹞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應繳有服務機關(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第16條
﹝1﹞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日扣除其月俸給總額三十分之一俸給。法律另有懲處規定者,並從其規定辦理。
第17條
﹝1﹞左列人員奉准期間之俸給照常支給:
一、依規定日期給假者。
二、因公出差者。
三、奉調受訓者。
四、奉派進修考察者。
第18條
﹝1﹞公務人員之俸級經銓敘審定後,應由銓敘部定期將銓敘審定合格與不合格人員分別列冊彙送審計機關依據本法第
十七條查核辦理。本法第
十七條之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商審計部定之。
第19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91年4月15日修正前原條文--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細則修正條文第
十五條、第
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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