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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規則
【公布日期】109.03.09
【公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42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2348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96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7573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表頭部分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494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668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設政風類科部分)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09700032141號令修正發布第8、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5068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附表(新增勞工行政科別)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80007503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附表表頭部分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5251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修正廉政類科、增訂交通行政類科)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7條、第9條及第3條附表表頭欄部分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67001號令修正發布第7、10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0、11條條文;原第12條條文移列至第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10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
回頁首〉〉【法規內容】
第1條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3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辦理。
第4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第5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前項報名方式兼採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6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7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前項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105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前項錄取標準,應經典(主)試委員會決議之。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
前項錄取標準,應經典(主)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8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9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2條)
第10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組設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105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組織主試委員會,必要時得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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