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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3.23【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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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87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名稱: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82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6、7條條文暨第3條之附表一、二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062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676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及附表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177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93091號令刪除發布第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23861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17211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1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2336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1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37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106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及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修正五等考試普通科目部分、刪除三等及四等考試關稅會統科別、增訂三等及四等考試關稅會計及關稅統計科別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
1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57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66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等考試技術類輻射安全技術工程科別部分)
1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3959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86011號令修正發布第1、8、9、12條條文;本次修正之第8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105211號令修正發布第6、7、12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三 等考試藥事、船舶駕駛、輪機工程科別、五等考試船舶駕駛、輪機工程科別及附註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8、9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0、11條條文;原第12條條文移列至第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8281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等考試資訊處理科別部分)
2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71751號令修正發布第2、7、8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四等考試資訊處理科別部分)
2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441號令修正發布第3、10條條文;除第3條及其附表一、附表二,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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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1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108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2﹞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並具有
附表一所列各等別科別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2﹞本考試各等別科別之應試科目,依
附表二之規定。
--112年3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第4條(刪除)
第5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第6條
﹝1﹞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兩眼矯正視力未達○.八。
二、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四、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10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者。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其小於十八或大於三十一者。
三、視力:兩眼矯正視力未達O.八者。
四、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色弱者。
六、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七、患有精神病者。
八、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7條
﹝1﹞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2﹞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3﹞應考人達錄取標準,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108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2﹞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2﹞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第8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108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需經訓練,並由財政部依其考試成績,遇缺依次分配關務署及其所屬各關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財政部關務署及其所屬各關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需經訓練,並由財政部依其考試成績,遇缺依次分配關務署暨其所屬各關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財政部關務署暨其所屬各關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101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需經訓練,並由財政部依其考試成績,遇缺依次分配關稅總局暨其各地區關稅局訓練,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原分配職缺機關以外之機關占缺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暨其各地區關稅局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關務人員有關類別及官稱之資格,並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須於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關務人員有關類別及官稱之資格,並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須於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1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關務人員有關類別及官稱之資格,並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實際任職六年內並不得轉調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
第1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之
第三條及其附表一、附表二,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112年3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
第三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2條)
--10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修正之
第八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10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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