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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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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
【發布日期】112.12.18【發布機關】
教育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74956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公立學校)現職教師之介聘,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師介聘作業,應組成小組辦理之,並應邀請校長代表及教師會代表擔任成員。
﹝2﹞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為辦理教師介聘作業,應組成小組辦理之。
第4條
﹝1﹞
公立學校有教師缺額時,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公開甄選者外,得採介聘方式進用;現職教師有介聘之需求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請。
﹝2﹞
前項申請介聘作業,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學校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介聘。
第5條
﹝1﹞
公立學校現職教師,除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
離島建設條例
、
原住民族教育法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者,始得申請介聘。
﹝2﹞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合併採計至多二學期。
﹝3﹞
教師因非自願超額調校或裁併校之情事,致未能符合第一項規定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者,其於原校與現職學校之實際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4﹞
公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介聘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不受第一項實際服務滿六學期規定之限制:
一、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期間,因重大傷病有醫療需要。
二、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以上,因結婚或生活不便有具體事實。
第6條
﹝1﹞
公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第
十六
條不續聘之情形。
二、教師法第
三十
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2﹞
現職學校相關人員辦理教師介聘審查及申請時,對於申請介聘之教師有前項情事者,不得隱瞞;違反者,應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7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介聘現職教師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服務,應共同組織聯合介聘小組(以下簡稱聯合小組),並輪流由其中一機關主辦;主辦機關應召集聯合小組會議,訂修聯合介聘作業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聯合小組,應邀請校長代表及全國教師會代表擔任成員。
第8條
﹝1﹞
現職教師申請介聘,以其已登記或檢定之下列科、類別為限:
一、國民中學:各科別或專任輔導教師。
二、國民小學:普通班、特殊教育班、專任輔導教師或加註英語專長教師四類。
三、幼兒園:普通班、特殊教育班二類。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優先辦理介聘作業:
一、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三十四
條規定,原住民重點學校應聘任一定比率之原住民身分教師,優先辦理原住民身分教師之介聘。
二、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客語師資培育資格及聘用辦法
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原住民族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有關優先介聘之規定,優先辦理具客語或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教師之介聘。
第9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第四條
第二項申請案,應依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類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
﹝2﹞
前項所定積分,其採計項目包括申請介聘原因、服務年資、服務地點、成績考核、獎懲、進修研習及其他事項。
﹝3﹞
前項積分之計算基準,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屬
第七條
第一項聯合介聘者,由聯合小組訂定後,應經主辦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1﹞
達成介聘之教師,應依通知期限至介聘學校報到,除經學校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學校應依
教師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
一、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各該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介聘處分。
二、有
第六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2﹞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教師申請介聘,應不予介聘;已介聘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介聘,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11條
﹝1﹞
達成介聘之教師,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至介聘學校報到或放棄介聘者,十年內不得再申請介聘;無故未報到或放棄介聘者,並應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相關規定議處。
﹝2﹞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放棄介聘或有前條第一項拒絕聘任情事,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學校服務,原學校不得拒絕。但未報到、放棄介聘或經拒絕聘任教師之原學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1﹞
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教師法第
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輔導教師介聘時,應以達成學校教師符合專長授課為原則,就各領域、科目專長教師人數逾實際需求人數者,優先為之。
第13條
﹝1﹞
教師依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規定,持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經公開甄選進用者,其申請介聘至一般地區學校,仍應具一般地區教師資格。
第14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介聘,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予更正;無法更正者,應重行辦理。
﹝2﹞
有前項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3﹞
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查明相關人員責任。
第15條
﹝1﹞
公立幼兒園教師之介聘,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6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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