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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3.08.21【發布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央選舉委員會(87)中選四字第7958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中央選舉委員會(90)中選四字第900066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名稱:公職人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一字第092000076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43500173號令修正發布第3、5、14條條文;並增訂第18-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四字第0963400022號令修正發布第131418-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綜字第1123050254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綜字第113305030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112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96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競選活動期間辦理之。
﹝2﹞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事先通知候選人,並廣為宣導。
﹝3﹞公辦政見發表會之主持人,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

第3條


﹝1﹞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每一選舉區至少應舉辦一場。但直轄市、縣(市)長選舉其鄉(鎮、市、區)少於十個者,每一鄉(鎮、市、區)舉辦一場;其鄉(鎮、市、區)十個以上者,應至少舉辦十場。
﹝2﹞每一候選人於每場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主辦選舉委員會得視候選人多寡分組、分時段辦理之。
﹝3﹞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政見發表會得分二輪發表政見,每一候選人於每場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為二十四分鐘,每一輪時間十二分鐘。
﹝4﹞選舉委員會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應視身心障礙候選人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其所需費用由該次選舉經費支應。

   --113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每一選舉區至少應舉辦一場。但直轄市、縣(市)長選舉其鄉(鎮、市、區)少於十個者,每一鄉(鎮、市、區)舉辦一場;其鄉(鎮、市、區)十個以上者,應至少舉辦十場。
﹝2﹞每一候選人於每場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主辦選舉委員會得視候選人多寡分組、分時段辦理之。
﹝3﹞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政見發表會得分二輪發表政見,每一候選人於每場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為二十四分鐘,每一輪時間十二分鐘。

   --96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每一選舉區至少應舉辦一場。但直轄市、縣(市)長選舉其鄉(鎮、市、區)少於十個者,每一鄉(鎮、市、區)舉辦一場;其鄉(鎮、市、區)十個以上者,應至少舉辦十場。
﹝2﹞每一候選人於每場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主辦選舉委員會得視候選人多寡分組、分時段辦理之。
﹝3﹞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政見發表會得分二輪發表政見,每一候選人於每場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為二十四分鐘,每一輪時間十二分鐘。

第4條


﹝1﹞公辦政見發表會應依下列規定程序進行:
  一、候選人簽到。
  二、候選人發言順序抽籤。
  三、主持人宣布政見發表會開始,並說明政見發表會進行之規則。
  四、候選人依抽籤順序發表政見。
  五、散會。

第5條


﹝1﹞候選人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於指定時間內,到達指定之政見發表會會場,並於政見發表會開始前,依候選人簽到順序舉行抽籤,以決定政見發表之順序,二輪政見發表順序一次抽定,經抽定之順序不得變更。
﹝2﹞候選人經唱名三次,而不參加抽籤時,其順序由主持人代為抽定,候選人不得異議。

第6條


﹝1﹞候選人應依抽定之順序發表政見,不得提前或延後。如該號次經主持人唱名三次,候選人仍未上台發表政見者,應以棄權論。
﹝2﹞候選人經唱名三次仍未上台或上台發表政見未滿規定時間提前結束時,應由次一順序之候選人接續發表政見。

第7條


﹝1﹞候選人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由本人親自為之,不得由他人替代或以錄音、錄影播出。
﹝2﹞候選人發表政見時,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違者由主持人予以制止。

第8條


﹝1﹞公辦政見發表會聽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持人應請警衛人員令其退場:
  一、在場喧嚷,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第9條


﹝1﹞公辦政見發表會置計時員,於主持人指定候選人發言開始計時;並於候選人發表政見規定時間屆滿前二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候選人應即結束發言,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延長。如仍不停止發言時,主持人應予制止,並關閉電源,不予播出。
﹝2﹞公辦政見發表會進行中,如遇停電或其他電訊設備故障或其他臨時意外情事發生,致使候選人演講中斷,應即停止計時,並於恢復正常後繼續計時。

第10條


﹝1﹞候選人發表政見時應使用本國語言。

第11條


﹝1﹞主辦選舉委員會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指定監察人員到場執行監察職務。並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警衛人員維持會場秩序。

第12條


﹝1﹞公辦政見發表會會場佈置須整潔莊嚴,會場正面應懸掛橫幅,標明選舉種類、屆別、選舉區及公辦政見發表會等字樣,會場兩側並應豎立國旗。

第13條


﹝1﹞主辦選舉委員會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得依本辦法訂定相關作業規定。

第14條


﹝1﹞下列公職人員選舉,得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以下簡稱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
  一、立法委員區域、原住民選舉。
  二、直轄市議員選舉。
  三、直轄市長選舉。
  四、縣(市)議員選舉。
  五、縣(市)長選舉。
﹝2﹞前項第一款立法委員原住民選舉,其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

   --96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公職人員選舉,得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以下簡稱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
  一、立法委員區域、原住民選舉。
  二、直轄市議員選舉。
  三、直轄市長選舉。
  四、縣(市)議員選舉。
  五、縣(市)長選舉。

第15條


﹝1﹞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電視時段,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洽請選舉區內電視台提供。
﹝2﹞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以現場播出或以現場錄影後播出。
﹝3﹞前項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所錄之錄影帶,主辦選舉委員會除得於特定場所或提供電視台為完整之重播外,不提供任何人於競選活動期間為競選活動之利用。

第16條


﹝1﹞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現場,除主持人、候選人、選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外,他人不得在場。現場使用之道具背景,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協調電視台負責安排,候選人不得異議。

第17條


﹝1﹞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電視台播放時,中途不得插播廣告。

第18條


﹝1﹞第二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於辦理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適用之。但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18-1條


﹝1﹞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舉區三分之二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
﹝2﹞電視政見發表會,以辯論方式為之時,其辦理人員及程序如下:
  一、應設置下列人員:
  (一)主持人: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推派委員擔任。
  (二)發問人: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遴選公正人士擔任。
  (三)計時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指派。
  二、辦理程序:
  (一)主持人說明:由主持人說明辯論規則,介紹發問人及候選人。
  (二)政見申論:由各候選人依抽籤次序申論主要政見。
  (三)發問人發問:由發問人向每一候選人發問,由候選人按抽籤次序逐一回答。
  (四)結論:各候選人依抽籤次序逐一結論陳述。
﹝3﹞前項第二款各階段之時間,得視候選人多寡調整之。
﹝4﹞發問人發問之問題,由發問人自行決定。問題內容不得事先告知候選人。
﹝5﹞候選人發言時,如有違反辯論規則,主持人應制止其繼續發言,並不予播出。

   --96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縣(市)長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舉區三分之二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
﹝2﹞電視政見發表會,以辯論方式為之時,其辦理人員及程序如下:
  一、應設置下列人員:
  (一)主持人: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推派委員擔任。
  (二)發問人: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遴選公正人士擔任。
  (三)計時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指派。
  二、辦理程序:
  (一)主持人說明:由主持人說明辯論規則,介紹發問人及候選人。
  (二)政見申論:由各候選人依抽籤次序申論主要政見。
  (三)發問人發問:由發問人向每一候選人發問,由候選人按抽籤次序逐一回答。
  (四)結論:各候選人依抽籤次序逐一結論陳述。
﹝3﹞前項第二款各階段之時間,得視候選人多寡調整之。
﹝4﹞發問人發問之問題,由發問人自行決定。問題內容不得事先告知候選人。
﹝5﹞候選人發言時,如有違反辯論規則,主持人應制止其繼續發言,並不予播出。

第1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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