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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
【發布日期】110.09.11【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02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4563號令修正發布第1、3、6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466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63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典試委員會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由典試委員長召集之,開會時以典試委員長為主席。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2﹞本會議開會時,考選部部長因故不能出席,得指定次長一人代理之。
﹝3﹞本會議開會時,典試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3條
﹝1﹞本會議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110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議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並得請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第4條
﹝1﹞本會議須有典試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5條
﹝1﹞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試務重要事項,提報本會議。
第6條
﹝1﹞典試法第九條規定事項,應由本會議決議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7條
﹝1﹞本會議決議事項,在考試榜示前,出席、列席、紀錄人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8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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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典試委員會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由典試委員長召集之,開會時以典試委員長為主席。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2﹞本會議開會時,考選部部長因故不能出席,得指定次長一人代理之。
﹝3﹞本會議開會時,典試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3條
﹝1﹞本會議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並得請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
第4條
﹝1﹞本會議須有典試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5條
﹝1﹞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試務重要事項,提報本會議。
第6條
﹝1﹞典試法第十一條規定事項,應由本會議決議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7條
﹝1﹞本會議決議事項,在考試榜示前,出席、列席、紀錄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8條
﹝1﹞主試委員會會議,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9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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