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二、應向講習單位報到完成前款講習及繳費。
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2﹞學員應於處分書所載期限前,檢附處分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報到並繳納講習費用後,依講習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但因傷、病、服刑、受召集、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準時接受講習者,應於講習前,填具改期申請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申請改期,再依講習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
﹝3﹞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講習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怠金。
﹝4﹞學員完成講習者,講習單位應通報令其接受講習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總時數至少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二、應向講習單位報到完成前款講習及繳費。
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2﹞違反本法第
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前項講習。
﹝3﹞學員應於處分書所載期限前,檢附處分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報到並繳納講習費用後,依講習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但因傷、病、服刑、受召集、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準時接受講習者,應於講習前,填具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請假。
﹝4﹞未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完成講習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怠金。
﹝5﹞學員完成講習者,講習單位應通報令其接受講習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