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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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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
【發布日期】114.01.08【發布機關】
農業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09414723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094147315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件二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第二點內容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096147310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件一「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
4‧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0147400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件一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31472328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
條文之附件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31472967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件一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41473480號令修正
第3條
條文之附件一、
第4條
條文之附件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51472565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
條文之附件二
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61472456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附件一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81471301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附件一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11470620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
條文之附件二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21470886 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
條文之附件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
第2條
第2項所列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
農業部
」管轄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農業部農防字第1131863434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
條文之附件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準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三十二
條規定訂定。
第2條
﹝1﹞
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使用,應依
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
之規定。
﹝2﹞
非獸醫師(佐)處方藥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產品標籤及仿單中所記載之內容使用。
第3條
﹝1﹞
水產動物用藥品之品目、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應符合
附件一
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規定。
第4條
﹝1﹞
動物用藥品添加於飼料中供給家畜禽作為促進生長、改善飼料利用效率及預防控制疾病之製劑,屬非處方藥品,但其品目、規格、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應符合
附件二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規定。
第5條
﹝1﹞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使用以依法登記之飼料廠及依
飼料管理法
登記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為限。
第6條
﹝1﹞
飼料廠及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含藥物飼料添加物時應備置簿冊,將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象、藥品名稱、使用量及販賣對象等記錄於簿冊(如附表),並予保存一年。
【相關附表】
附表一飼料廠使用含藥物飼料添加物紀錄簿
*
附表二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含藥物飼料添加物紀錄簿
第7條
﹝1﹞
動物用藥品之停藥期,係指藥品於最後一次使用後,使用之動物及其產品不得上市供人食用所需之期間。
﹝2﹞
前項停藥期應按實足日數計算。二種以上之動物用藥品合併投予動物時,其停藥期以其中最長者為準。
第8條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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