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經依本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證者,其藥品由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銷燬之。
第12條(刪除)
--97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同一種動物用生物藥品,在同一容器內均質後同時分裝者,為同一批,同批藥品應編同一批號。
輸入之動物用生物藥品,以原製造廠之批號為批號。
第13條(刪除)
--97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動物用生物藥品之抽樣檢驗,其每批各種包裝容量之抽樣數量,應包括檢驗量及留樣量,並應摯給收據。
前項檢驗量及留樣量,由受委任或委託之動物用藥品檢驗機關(構)定之。
每批申請查驗之動物用生物藥品經抽樣後,應予封存。經查驗合格,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啟封,並按量發給合格封緘。
第14條
依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分裝輸入之大包裝動物用藥品者,應填具分裝申請書二份,並檢送下列文件各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
二、海關進口證明書影本。
三、原製造廠檢驗成績紀錄表。
四、原製造廠同意分裝文件影本。
五、接受委託分裝之廠商或公立機構同意分裝文件影本。
六、標籤、仿單樣品及分裝用容器或容器照片。
前項分裝動物用藥品之標籤、仿單,除依本法第
十二條之二規定外,應記載負責分裝者之名稱、地址,並黏貼分裝標誌封緘。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分裝。
--97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分裝輸入之大包裝動物用藥品者,應填具分裝申請書二份,並檢送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海關進口證明書影本一份。
三、原製造廠檢驗成績紀錄表一份。
四、原製造廠同意分裝文件影本一份。
五、接受委託分裝之廠商或公立機構同意分裝文件影本一份。
六、分裝用容器(或容器照片)、標籤、仿單樣品各一份。
前項分裝動物用藥品之標籤、仿單,除依本法第
十二條之二規定外,應記載負責分裝者之名稱、地址,並黏貼分裝標誌封緘。
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分裝。
第15條(刪除)
--97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輸入者,應填具貨品進口審核通知書申請書,檢附提貨單或發票及藥品說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樣品或贈品,憑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貨品進口審核通知書,始得進口。
第16條(刪除)
--97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下列動物用藥品應以樣品或贈品名義申請輸入:
一、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申請為檢驗登記用之動物用藥品。
二、公、私立學術研究或試驗機構,因業務需要,由國外輸入專供研究試驗、獸醫診療機構臨床或田間試驗用之動物用藥品。
三、各級動物防疫機關或獸醫診療機構,為診治患畜必需自國外輸入之動物用藥品。
四、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贈供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或前二款所定機關(構)作樣品試驗之動物用藥品。
五、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贈與公、私立學術研究試驗機構之動物用藥品。
第17條(刪除)
--97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動物用藥品樣品、贈品之輸入,其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足供檢驗、查驗、試驗、診治所需者為限,並應標明「樣品」或「贈品」字樣。
第18條
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輸出動物用藥品者,應按其品名逐批填具輸出動物用藥品申請書,檢同該批動物用藥品之檢驗成績書表二份及切結書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輸出證明書,始得辦理輸出手續。
第19條
輸出動物用藥品之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為應國外買受者之要求,變更其名稱、標籤、仿單或包裝者,應檢送該動物用藥品經變更之標籤、仿單各五份,並註明「外銷專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之動物用藥品,不得在國內贈售。
第20條
本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價,指批發價格。
第21條
依本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限期改製動物用劣藥者,製造廠商應於改製七日前通知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改製。
--97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限期改製動物用劣藥者,應於改製日之七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改製。
第22條
經依本法第
三十條規定廢止有關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其動物用藥品及其已在市面待出售限期收回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製造或輸入合於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應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清查該業者庫存數量,並於每瓶藥品標籤或包裝上之明顯處,加蓋「動物用藥品清查章」後,始准出售。
二、經查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劣藥者,應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將其成品、半成品、原料、標籤、仿單等予以封存,分別依本法處理之。
--97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經依本法第
三十條規定,廢止有關證照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其動物用藥品及其已在市面待出售限期收回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製造或輸入合於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清查該業者庫存數量,並於每瓶藥品標籤或包裝上之明顯處,加蓋「動物用藥品清查章」後始准出售。
二、經查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劣藥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將其成品、半成品、原料、標籤、仿單等予以封存,分別依本法處理之。
第2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經註銷者,其動物用藥品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處理之。
第2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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