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第二款第三目之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第三款之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及第四款之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之技能檢定之要件如下: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課程十二學分以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科系院所畢業,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具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資格,具有現場五年以上作業環境測定經驗,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物理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課程九學分以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科系院所畢業,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具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資格,具有現場五年以上作業環境測定經驗,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四、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第12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設置申請書(
格式一)及機構證明文件。
二、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須有三人以上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依
第八條第二款辦理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查。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僅辦理化驗分析者除外)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設置申請書(格式一)及機構證明文件。
二、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須有三人以上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依
第八條第二款辦理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檢附前項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如僅辦理化驗分析者,應依第
二十條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12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如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時,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
格式一之一),並檢附有關資料於變更前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作業環境測定機構電話及地址。
二、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三、必要之儀器設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如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異動情形,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報備有困難時,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13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接受事業單位委託辦理作業環境測定,除依
第九條規定辦理外,應填載作業環境測定報告表(
格式二)保存,並按季(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五日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工礦衛生技師執行
第八條之業務期間,應接受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
工礦衛生技師執行
第八條之業務期間,應接受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15條
依第
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其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認可或暫停六個月以內執行業務:
一、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經通知而無故不到。
二、測定紀錄及函報各種文件有虛偽不實。
三、違反第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
十六條規定者。
六、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
技師法予以懲處。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依第
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其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經通知而無故不到。
二、測定紀錄及函報各種文件有虛偽不實。
三、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異動,未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四、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
技師法予以懲處。
第16條
作業環境測定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議方法辦理。
第17條
雇主、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實施化學性作業環境測定採得之樣本,應送請認可實驗室作化驗分析。但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以直讀式儀器測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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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驗室之認證及管理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實驗室申請認證,依下列類別分別認證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9條
前條各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寄送能力比試樣本之分析物質。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各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分析項目包括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三氯乙烯、二甲苯、乙酸乙酯、乙酸丁酯、四氯乙烯、甲苯、甲醇、丁酮、正己烷、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化合物。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分析項目包括鉛、鎘、鉻、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屬之含量。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計測石綿纖維數目。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分析游離二氧化矽之含量。
五、粉塵重量分析:以分析天平量測粉塵之重量。
第20條
實驗室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證:
一、實驗室認證申請表(
格式三)。
二、通過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最近連續兩次相關能力比試之證明。
三、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法人等事業之證明文件。
四、實驗室配置圖。
五、實驗室人員資格及資格證明(
格式四、
格式五)。
六、自設實驗室儀器設備清單(
格式六)。
七、實驗室管理手冊。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21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通過相關能力比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或無機化合物分析為每次各類別有十二個測試數據,其中不得有超過二個之測試數據在該次能力比試之容許範圍外。
二、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或粉塵重量分析為每次各類別有四個測試數據,其中不得有超過一個之測試數據在該次能力比試之容許範圍外。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
二十條申請之實驗室,應審查所送文件,並經評鑑合格後,依認證類別發給認可證明。認可變更認證類別時,亦同。
認可證明(
格式七)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認可實驗室於期滿前四至六個月,得填具申請表(同格式三)申請展延。
第23條
認可實驗室應置下列人員,其資格如
附表一:
一、實驗室主任。
二、技術主管。
三、品管員。
四、分析員。
前項各款人員得互兼之,其專職人員應不得少於二人。
第24條
認可實驗室應依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執行業務。
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人員及訓練之事項。
二、樣本處理之流程。
三、樣本分析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系統。
四、主要儀器設備之校正、使用、維護及其作業程序。
五、藥品使用、管理及保存事項。
六、品質保證、品質管制及誤差評估作業程序。
七、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程序。
八、內部稽核及矯正措施。
九、分析報告之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程序。
十、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一、客戶服務及抱怨處理。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人員及訓練之事項。
二、樣本處理之流程。
三、樣本分析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系統。
四、主要儀器設備之校正、使用、維護及其作業程序。
五、藥品使用、管理及保存事項。
六、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程序。
七、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程序。
八、分析報告之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程序。
九、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措施。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25條
認可實驗室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能力比試及必要之盲樣測試,並將分析結果於二十日內送核。
第26條
認可實驗室應使用自設之實驗室及儀器設備,其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分析所出具之分析報告,應含
附表二參考格式之內容,並經實驗室主任簽章。
前項分析報告每頁均需編碼,並不得轉載其他實驗室之數據,如部分分析物質委託其他認可實驗室分析時,應檢附原分析報告或影本。
第2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實驗室認證、展延之申請或監督已認可實驗室之業務時,得就第
二十四條規定之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事項實施查核,必要時得索取有關資料。
實驗室應就前項規定之事項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或說明,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改正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面報告。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實驗室認證、展延之申請或監督已認可實驗室之業務時,得就下列事項查核,必要時得索取有關資料:
一、組織、人員及訓練。
二、樣本處理之流程。
三、分析操作及數據紀錄。
四、儀器設備之校正、使用及維護。
五、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
六、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
七、文件紀錄之保存。
八、誤差評估及矯正措施。
九、實驗室安全及衛生評估。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實驗室應就前項規定之事項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或說明,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改正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面報告。
第28條
認可實驗室有下列異動情事之一時,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
格式八),並檢附有關資料於變更前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實驗室之電話、位置或地址。
二、實驗室設計。
三、實驗室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三款之報備有困難時,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28條之1
第
二十三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可實驗室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各種實驗室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
第29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國內外機構認可之機構(以下簡稱委託機構),辦理下列實驗室認證管理之事項:
一、審查關於實驗室認證申請及書面文件作業。
二、辦理能力比試、盲樣測試及認可實驗室查核輔導作業。
三、辦理實驗室認證文書行政作業。
四、協助辦理認可實驗室發證、換證等管理作業。
五、協助推展實驗室認證制度。
六、提供實驗室認證有關教育訓練及諮詢服務。
七、其他實驗室認證作業有關事項。
第30條
認可實驗室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分析,應每半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填載分析樣本報告表(
格式九),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陳報日期為該半年度後一個月內為之。
第31條
認可實驗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認證或暫停六個月以內執行業務:
一、申請認證之文件、分析報告或其他與實驗室認證有關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拒絕參加定期能力比試或盲樣測試。
三、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二十四條、第
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十八條、第
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四、能力比試或盲樣測試連續二次不通過者,或能力比試、盲樣測試連續不通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認可實驗室經廢止認證時,得於原因消失後重新申請認證。但依前項第一、二款規定廢止實驗室認證者,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證,其實驗室主任於三年內,不得擔任認可實驗室之實驗室主任。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認可實驗室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申請認證之文件、分析報告或其他與實驗室認證有關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拒絕參加定期能力比試或盲樣測試。
三、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能力比試連續二次不通過者,或能力比試、盲樣測試連續不通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認可實驗室經廢止認證時,得於原因消失後重新申請認證。但依前項第一、二款規定廢止實驗室認證者,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證,其實驗室主任於三年內,不得擔任認可實驗室之實驗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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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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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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