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2﹞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
第五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
﹝3﹞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
五十五條及第
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4﹞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5﹞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1﹞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2﹞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
第五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
﹝3﹞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4﹞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