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員之遴聘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依下列資格之一遴聘之:
一、曾(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曾(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職業資格人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曾(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學科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現)任下列職務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經驗者:
(一)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以上職務。
(二)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監事(或相當)職務。
第4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擔任仲裁委員: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5條
仲裁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之。
第6條
仲裁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第7條
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應遵守本法第
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六十日,通知勞、雇團體推薦次屆仲裁委員之名單,勞、雇團體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十日內,將推薦名單報送主管機關審核。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單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十日,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推薦之仲裁委員名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行職務。
四、專長。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