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依現行規定應具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101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依規定應具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第16條
﹝1﹞避難層之出入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至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第17條
﹝1﹞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
第18條
﹝1﹞一般走廊與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一般走廊:
(一)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其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走廊一側為外牆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走廊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二)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間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依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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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A-1類組使用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2.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3.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其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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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1﹞直通樓梯之設置及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二、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B-1、B-2、B-3及D-1類組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組者,除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其他類組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二)前目規定於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供使用之類組適用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三)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四)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適用前三目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三、前款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四、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五、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安全梯,且寬度應為九十公分以上。
(二)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有建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三)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四)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
第20條
﹝1﹞直通樓梯及平臺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國民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者,不得小於一點三公尺。
二、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工服務部)、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及市場等建築物,不得小於一點四公尺。
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四、前三款以外建築物,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2﹞直通樓梯設置於室外並供作安全梯使用,其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得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
第21條
﹝1﹞直通樓梯總寬度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供商場使用者,以其直上層以上各層中任何一層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作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二、供作A-1、類組使用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第22條
﹝1﹞下列建築物依現行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符合第
十九條規定:
一、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室內安全梯。
二、通達供作A-1、B-1及B-2類組使用之樓層,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2﹞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101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符合第
十九條規定:
一、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室內安全梯。
二、通達四層以下供作A-1、B-1及B-2、類組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應至少一座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三、通達五層以上供作A-1、B-1及B-2、類組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四、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22-1條
﹝1﹞三層以上,五層以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直通樓梯,依現行規定應至少有一座安全梯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設置有困難時,得以其鄰接直通樓梯之牆壁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替代之。
第23條
﹝1﹞安全梯應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室內安全梯:
(一)四周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且不得設置門檻。
(三)安全梯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二、戶外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三、特別安全梯:
(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樓梯間及排煙室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四)建築物地面層達十五層或地下層達三層者,該樓層之特別安全梯供作A-1、B-1、B-2、B-3、D-1或D-2類組使用時,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供其他類組使用時,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
四、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但鄰接安全梯之各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出入口裝設之門改善為能自行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者,或安全梯出入口之防火門改善為具有遮煙性者,得不受限制。
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安全梯應符合申請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第24條
﹝1﹞緊急進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建築物在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通路,且各層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二、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二)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點二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內,並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進口外得設置陽臺,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第25條
﹝1﹞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器具等設備,其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用。
二、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效能之滅火設備。
三、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牆面之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
第2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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