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任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但卸任機關首長任內,應編送有關各機關之會計報告,限於法定期限,在交代前無法造報者,應由新任機關首長督飭主辦會計人員屆時補編,其收支責任,仍由前任負之。
各級卸任人員移交,應由原任所辦理,其移交事宜,原任所機關並儘量予以協助。
第13條
各級卸任人員,應遵照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報告,應即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派員督飭卸任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及通常轉報程序移付懲戒。
--96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各級卸任人員,應遵照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報告,應即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派員督飭卸任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及通常轉報程序,函報本院移付懲戒。
第14條
各級新任人員暨監交人員,盤查移交總目錄清冊,如發現卸任人員虧短公款及挪用財物情事,應立即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第15條
卸任機關首長任內公款收支,及應收付款項,凡有法令根據而在交代期間未能清結,應移交新任人員繼續辦理者,新任人員不得藉故拒絕。
第1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