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或指導績效積分,依教練訓練或指導之選手參加下列比賽獲獎,並檢具證明文件者計算之: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練:
(一)國際正式比賽。
(二)國內正式比賽。
(三)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
二、國民中學教練:選手參加下列比賽獲獎,或銜續於高級中等學校繼續接受訓練,著有績效者:
(一)國際正式比賽。
(二)國內正式比賽。
(三)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
三、國民小學教練:選手參加下列比賽獲獎,或銜續於國民中學繼續接受訓練,著有績效者:
(一)國際正式比賽。
(二)國內正式比賽。
(三)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且參賽學校達六校以上。
前項給分項目,由評委會依附表所列認可之。
前項給分項目,列計為績效積分者,以一次為限。同一選手參加國際正式比賽獲獎,其給分項目依前項規定得列計為教練或指導績效積分者,其各階段之培訓教練均得列計。
第13條
評委會對於教練之訓練或指導績效評量積分應依下列方式採計:
一、團體運動種類同一團隊之績效或個人運動種類同一選手之績效,於教練接受評量期間內,以最高一次給分基準核計之。
二、個人運動種類同一選手依競賽規程同時參加個人賽及團體賽獲獎者,擇一採計。
三、個人運動種類不同選手之績效,按第一款給分基準累計之。
四、團體運動種類之績效,以個人運動項目給分基準乘以一至三倍核計之。
五、給分基準依競賽等級、運動種類、參賽人數、獲獎名次分別核計之。訓練或指導績效所列之給分項目與教練專長項目不符者,不得採計。
第14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於規定期限內,將績效評量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服務學校;服務學校自收受次日起,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相關資料送評委會。
評委會自收受前項相關資料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評量作業,其評量結果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專科以上學校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服務學校及受評量人。
第1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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