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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遴用標準

【發布日期】94.05.1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內政部(87)台內消字第87743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名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遴用標準)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政部(90)台內消字第906338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20093361號令修正發布第4、5、1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40091546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隊長及副隊長。
  四、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以下簡稱港務消防隊)隊長及副隊長。
  五、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

第3條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消防系、所、科、組、班畢(結)業學生,於畢(結)業分發職務尚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其管理依其他法令規定。
  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職務等階,係指職務列等之最高等階。
  本標準以警察官職務所定之遴用資格,於相當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

第4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5條


  縣(市)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6條


  特種搜救隊隊長應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
  特種搜救隊副隊長應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第7條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港務消防隊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主管職務。
  三、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第8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大隊長、港務消防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中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9條


  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第10條


  縣(市)消防局副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相當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第11條


  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副中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相當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小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小隊長同職序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辦事員職務,並曾任隊員一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隊員二年以上。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隊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警察(專科)學校以上學校消防教育畢(結)業。
  二、現任警察機關警(隊)員,並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基礎訓練合格。

第15條


  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四、港務消防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前項消防教育,應於進用前完成。
  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結業資格。

第16條


  依本標準進用非現職消防人員擔任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等職務,年齡應在四十歲以下。

第17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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