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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
【發布日期】115.07.23【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內政部(87)台內消字第87743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名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遴用標準)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政部(90)台內消字第906338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20093361號令修正發布第4、5、1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40091546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7953號公告第2條第4款、第5款、第4條第4款、第5條第4款、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列屬「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改由「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管轄(名稱:各級消防機關人員遴用標準)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316003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51000659號令修正發布第2、10、12、15、16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適用對象包括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等消防機關及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港務消防大隊)等消防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及副隊長。
五、直轄市、縣(市)消防局分隊長、災防員、小隊長及隊員。
六、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
--115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適用對象包括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等消防機關及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港務消防大隊)等消防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及副隊長。
五、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
第3條
﹝1﹞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消防系、所、科、組、班畢(結)業學生,於畢(結)業分發職務尚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其管理依其他法令規定。
﹝2﹞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職務等階,係指職務列等之最高等階。
﹝3﹞本標準以警察官職務所定之遴用資格,於相當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
第4條
﹝1﹞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5條
﹝1﹞縣(市)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6條
﹝1﹞特種搜救隊隊長應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
﹝2﹞特種搜救隊副隊長及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應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第7條
﹝1﹞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港務消防大隊副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主管職務。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第8條
﹝1﹞直轄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中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9條
﹝1﹞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第10條
﹝1﹞縣(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副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災防員或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115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縣(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副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第11條
﹝1﹞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副中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
第12條
﹝1﹞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災防員或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115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第12-1條
﹝1﹞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災防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一年以上。
第13條
﹝1﹞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小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同職序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辦事員職務,並曾任隊員一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隊員二年以上。
第14條
﹝1﹞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隊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警察(專科)學校以上學校消防教育畢(結)業。
二、現任警察機關警(隊)員,並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基礎訓練合格。
第15條
﹝1﹞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災防員。
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災防員。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2﹞前項消防教育,應於進用前完成。
﹝3﹞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結業資格。
--115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2﹞前項消防教育,應於進用前完成。
﹝3﹞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結業資格。
第16條
﹝1﹞依本標準進用非現任消防人員擔任分隊長、災防員、小隊長及隊員等職務,年齡應在四十歲以下。
--115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標準進用非現任消防人員擔任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等職務,年齡應在四十歲以下。
第1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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