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
【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
 | |
【法規名稱】。簡讀版
。法律用語辭典
呼吸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1.05.16【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32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60413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643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呼吸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3條
呼吸治療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呼吸治療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5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居家呼吸照護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6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7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六所定契約,其內容應包括急救、急診、轉診及定期出診等事項。
第8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執照費。
第9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呼吸治療師,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10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1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12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呼吸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
第四條規定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
第四條規定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一、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考試院頒發之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第3條
呼吸治療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呼吸治療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呼吸治療師證書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呼吸治療師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文件及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5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