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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法律用語辭典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8.10.07【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空字第353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13547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10069403L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名稱: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5000823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條;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名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許可或認可證明文件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7320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私場所申請附表之審查項目,應依附表所列費額向審核機關繳納審查費。
﹝2﹞公私場所同時提出數項申請文件者,除附表另有規定外,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第3條
﹝1﹞審核機關受理前條申請,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第4條
﹝1﹞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5條
﹝1﹞依本法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時,亦同。
第6條
﹝1﹞本標準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規定申請、變更、異動、展延各項許可證或申請其他空氣污染防制審查項目時,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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