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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許可或認可證明文件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8.10.07【發布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空字第353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13547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10069403L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
)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5000823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條;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7320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
)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私場所申請附表之審查項目,主管機關應依
附表
所列費額,收取審查費。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第3條
公私場所同時提出數項申請文件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第4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
規費法
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5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時,亦同。
第6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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