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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5.02.0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83)台內地字第838524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6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8684814號令修正發布第2、1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88)台內(中)地字第8886512號令修正發布第2、17、21、23、2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9080651號令修正發布第5、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內政部(91)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69號令修正發布第9、2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6款、第12條第3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502612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劃分如下: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認定,中央為農業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中央為環境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自行開發利用、開發新市區、新社區與依法律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及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之認定,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中央為交通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五、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六、關於影響國家(自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為內政部。
七、關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土地之認定,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八、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九、關於放領土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2﹞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中央主辦機關得訂定相關作業要點。
﹝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3條
﹝1﹞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自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七、依法律規定不得私有。
﹝2﹞前項放租國有耕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第4條
﹝1﹞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五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迄今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2﹞前項承租人於公告放領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
﹝3﹞前二項承租國有耕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第5條
﹝1﹞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2﹞前項所定場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確認之。
第6條
﹝1﹞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
﹝2﹞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放領面積超出租約面積辦理放領部分,應由放租機關依下列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月止。
第7條
﹝1﹞放領地價以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公告放領前一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七十九年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率調整,並按公告放領當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本利合計,分十五年每年上下二期均等攤繳。但承領人得提前繳清地價。
﹝2﹞部分土地無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其所屬地價區段或參照鄰近土地七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3﹞第一項每期應攤繳地價,承領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第8條
﹝1﹞辦理國有耕地放領前,應先依下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迄今仍出租之國有耕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國有耕地放領清冊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報財政部核准處分。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2﹞前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9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國有耕地放領程序如下:
一、接收國有耕地放領清冊、公告放領及通知承租人申請承領。
二、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人身分。
三、編造國有耕地承領農戶清冊送地價經收行庫。
四、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繳納後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一次繳清全部地價者,免發給之。
五、繳清全部地價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10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承領之期間為自公告之日起算一年。
﹝2﹞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11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現場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逐筆調查,確認下列事項,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耕地現供農業使用。
三、承租耕地界址無糾紛。
四、耕地承租權無糾紛。
﹝2﹞前項調查結果,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國有耕地現況不符清冊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明處理。
第12條
﹝1﹞前條調查結果,有辦理土地複丈需要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放租機關會同承租人現場指界。
第13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委託地價經收行庫開發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第一期地價。
﹝2﹞申請人不按前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14條
﹝1﹞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繳清書狀費及登記費後檢附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2﹞前項應檢具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能以電腦查詢者,得免提出。依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一次繳清全部地價者,免附承領證書。
第15條
﹝1﹞承領人自承領之當期起免繳租金。但應負擔地價稅或田賦。
第16條
﹝1﹞承領之耕地,於承領人未繳清地價前,因不可抗力致部分或全部不能使用者,由承領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勘查屬實,經直轄市政府核准或縣(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後,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報之日起,准予減免其應繳之地價。
﹝2﹞前項免繳地價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並收回其承領證書。但承領數筆土地僅部分土地免繳地價者,於原承領證書加註後發還之;其已繳之地價應無息退還。
第17條
﹝1﹞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並廢止其承領證書,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
二、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三、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2﹞前項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
第18條
﹝1﹞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並撤銷其承領證書,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四、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2﹞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第19條
﹝1﹞承領人逾期繳納第一期以後各期地價者,依下列規定按當期應納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八。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十。
﹝2﹞逾期四個月仍未繳納者,得撤銷承領,其已繳地價一次無息發還,並撤銷其承領證書,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
第20條
﹝1﹞放領地價由地價經收行庫辦理經收,悉數解繳國庫。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經費,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應。
第21條
﹝1﹞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
﹝2﹞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五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外,不得變更使用。
第22條
﹝1﹞山坡地範圍內國有耕地之放領,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3條
﹝1﹞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之放領,得比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2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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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單位)劃分如左: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二、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為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之認定,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署、處、局或為省政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及都市計畫範圍之認定,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工務局或都市發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五、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中央為交通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交通局或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
六、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七、關於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為內政部。
八、關於放領耕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九、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及地政事務所。
﹝2﹞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中央主辦機關得訂定相關作業要點。
﹝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3條
﹝1﹞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2﹞前項放租國有耕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第4條
﹝1﹞未登記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無前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領。
﹝2﹞前項土地於地籍測量登記後,經依規定編定為非農牧用地者,不予放領。
第5條
﹝1﹞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2﹞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3﹞前二項承租國有耕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第6條
﹝1﹞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2﹞前項所定場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確認之。
第7條
﹝1﹞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分應收回另行處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不予收回。
﹝2﹞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放領面積超出租約面積辦理放領部分,應由放租機關依左列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月止。
﹝3﹞依第一項計算之放領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面積上限。
第8條
﹝1﹞放領地價以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部分土地無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其所屬地價區段或參照鄰近土地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放領地價之計算標準,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三本利合計,分十五年每年上下二期均等攤繳。但承領人得提前繳清地價。
﹝2﹞前項每期應攤繳地價,承領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第9條
﹝1﹞辦理國有耕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國有耕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國有耕地放領清冊(含土地及承租人資料)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財政部核准。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2﹞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登記土地。
﹝3﹞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4﹞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10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國有耕地放領程序如左:
一、接收國有耕地放領清冊。
二、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
三、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
四、未登記土地辦理地籍測量登記,已登記土地得經申請人之申請,辦理土地複丈。
五、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
六、編造國有耕地承領農戶清冊分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價經收行庫、該管地政事務所及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七、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各項限制。
八、發給承領證書。
九、繳清全部地價後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11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承領之期間為三十日。
﹝2﹞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12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2﹞經依前項調查,符合左列情形者,應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農民規定。
三、耕地現供農業使用。
四、承租耕地界址無糾紛。
五、耕地承租權無糾紛。
﹝3﹞經調查結果,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國有耕地現況不符清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處理。
第13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應由放租機關(構)會同申請人現場指界。
﹝2﹞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應訂定年度測量計畫,分期分區辦理。
第14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後,應委託地價經收行庫開發第一期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第一期地價。
﹝2﹞申請人繳清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各項限制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
﹝3﹞申請人不按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15條
﹝1﹞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16條
﹝1﹞承領人自承領之當期起免繳租金。但應負擔地價稅或田賦。
第17條
﹝1﹞承領之耕地,於承領人未繳清地價前,因不可抗力致部分或全部不能使用者,由承領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勘查屬實,經直轄市政府核准或縣(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後,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報之日起,准予減免其應繳之地價。
﹝2﹞前項免繳地價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並收回其承領證書。但承領數筆土地僅部分土地免繳地價者,於原承領證書加註後發還之;其已繳之地價應無息退還。
第18條
﹝1﹞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
二、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三、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2﹞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
﹝3﹞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領人收割、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同特別改良估定價格,予以補償。
第19條
﹝1﹞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2﹞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3﹞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未收割或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20條
﹝1﹞承領人逾期繳納第一期以後各期地價者,依左列規定按當期應納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2﹞逾期四個月仍未繳納者,得予撤銷承領收回土地,其已繳地價一次無息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21條
﹝1﹞放領地價之繳納,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經收,悉數解繳國庫,循預算程序撥充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
﹝2﹞公產管理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經費,由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支應。
第22條
﹝1﹞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
﹝2﹞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五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外,不得變更使用。
第23條
﹝1﹞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工作要點,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在縣(市),由內政部定之。
第24條
﹝1﹞山坡地範圍內國有耕地之放領,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5條
﹝1﹞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之放領,得比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2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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