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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
【發布日期】113.09.1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123034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7280018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90236958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9286315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6條;除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812605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31260501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依本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並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2﹞本保險被保險人具有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免經前項評估:
一、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三、已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且其鑑定表第四部分「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Dh1生理健康」經評估為「差」;或就各「題目」欄勾選之程度,經排除勾選為不適用之題目後,符合下列各目之規定合計達總「題目」數半數以上:
(一)領域一至領域六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為重度或極重度。
(二)領域七之影響或困難程度為重度或極重度。
--113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依本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並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2﹞本保險被保險人具有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免經前項評估:
一、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三、已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且其鑑定表第四部分「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就各「題目」欄勾選之困難、阻礙或協助程度,經排除勾選為不適用之題目後,符合下列各目之規定合計達總「題目」數半數以上:
(一)領域一至領域六之生活情境能力類別,困難程度為重度、極重度或不能做。
(二)領域七之阻礙程度為有阻礙。
(三)領域八之能力類別,協助程度為很多協助或完全協助。
第3條
﹝1﹞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依病歷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2﹞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第4條
﹝1﹞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治療期間,準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
第5條
﹝1﹞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但依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免附。
﹝2﹞前項第三款所定評量表,應由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3﹞已請領本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不符合本辦法所定請領資格者,應停止發給,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被保險人得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請領。
--113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但依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免附。
﹝2﹞前項第三款所定評量表,應由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3﹞已請領本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不符合本辦法所定請領資格者,應停止發給,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被保險人得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請領。
第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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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但其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第3條
﹝1﹞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依病歷等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2﹞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第4條
﹝1﹞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治療期間,準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
第5條
﹝1﹞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但依第二條但書規定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免附。
﹝2﹞前項第三款所定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第6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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