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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7.05.25【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教育部(91)台參字第910533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128542A號令修正發布第689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17592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教育部主管學校運動設施設置開放管理及補助辦法)及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運動設施,其範圍如下:
  一、體育館。
  二、田徑場。
  三、游泳池。
  四、其他室內外運動場館及設施。

第4條


  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體育活動使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前項教學包含運動代表隊訓練;生活管理包含校園安全。

第5條


  學校應訂定學校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規定,並於學校適當場所公告,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開放範圍
  二、開放時間
  三、開放對象
  四、使用方式及內容
  五、申請程序及及借用期限
  六、收費標準及優待事項
  七、使用限制
  八、損害賠償
  九、設施使用契約書及平安保險事項
  一○、安全及注意事項
  一一、其他與學校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6條


  學校運動設施開放之管理方式,得由學校自行或與社區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規定由民間參與經營;其參與經營之實施細節,由本部定之。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委員為無給職,並得由校長擔任召集人。

   --93年10月11日修正前條文--


  學校運動設施開放之管理方式,得由學校自行或與社區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規定由民間參與經營;其參與經營之實施細節,由本部定之。

第7條


  申請借用學校運動設施,應於學校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並附企劃書、主管機關核准活動之文件及相關資料像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核准後,應繳交保證金完成借用申請手續。
  前項申請表格,由學校定之。

第8條


  學校運動設施開放,得酌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其應收費額如附表
  前項場地使用費,以支付相關人員人事費、清潔費、水電費、設備維護費、平安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設施維護與輔導人員所需費用。

   --93年10月11日修正前條文--


  學校運動設施開放,得酌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其收費標準,由學校依實際狀況定之。
  前項場地使用費以支付相關人員人事費、清潔費、水電費、設備維護費、平安保險費及其他等相關設施維護費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得提撥部分經費,以充實學校運動設施。

第9條


  學校運動設施開放所收取之場地使用費應設立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運動設施或充實體育教學設備之用;會計帳冊應妥善管理,以備相關機關或單位查帳。

   --93年10月11日修正前條文--


  學校運動設施開放所收取之場地使用費依預算程序設立專帳辦理。

第10條


  社區民眾使用學校運動設施,應依學校規定妥善使用,善盡保護之責,如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學校運動設施借用期間,使用者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並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用畢應即回復原狀;如有損壞應予賠償,未即時回復原狀者,學校得僱工清潔或修復,所需費用由預收保證金項下扣除,如有不足應予追償。

第11條


  學校開放運動設施施供社區民眾體育活動使用,其績優學校及相關人員得由本部依規定予以獎勵。

第12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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