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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98.12.30【發布機關】
內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8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4676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2395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國籍規費收費標準
)及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
第十條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內政部核發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三、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四、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於國外申請喪失國籍或核發國籍證明者,前項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或國籍證明規費每張收費美金三十元。但在日本地區申請者,每張收費日幣三千三百元。
第3條
國籍許可證書或國籍證明污損或滅失者,申請人得向內政部申請換發或補發,並依前條規定收費。
第4條
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規費由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國籍證明機關受理代收後,層轉內政部繳庫。
第5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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