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保存範圍、基地地址與周邊環境、條件。
二、保存區具有重要性、稀少性與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特殊建造技巧或建築形式、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
三、保存與修復方法及需求軟、硬體設施,及其採購方式、預算與執行規劃。
四、保存眷村之管理方法,與再利用之方式、價值、利用計畫及發展潛力、定位。
五、保存區域中可接受容積移轉之眷村改建土地、移轉之建築基準容積及方式。
六、其他與眷村文化保存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4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審議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並選定保存眷村。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選任:
一、主管機關指派四人。
二、內政部營建署指派一人。
三、文化部指派一人。
四、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七人。由主管機關洽請文化部推薦適當之人聘任之。
前項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會議程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經費,由主管機關負擔。
--104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審議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並選定保存眷村。審議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選任:
一、主管機關指派二人。
二、內政部營建署指派一人。
三、文化部指派一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五人。由主管機關洽請文化部推薦適當之人聘任之。
前項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會議程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經費,由主管機關負擔。
--102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審議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並選定保存眷村。審議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選任:
一、主管機關指派二人。
二、內政部營建署指派一人。
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指派一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五人。由主管機關洽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推薦適當之人聘任之。
前項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會議程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經費,由主管機關負擔。
第5條
審議會審查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應採序位法之評選方式,擇優選定各區保存眷村。
前項評選前,主管機關應指定期日,由地方政府向審議會提出眷村文化保存計畫簡報。簡報內容列為前項評選之評分項目。
審議會評選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時,得提出修正意見,並於該管地方政府依審議會意見於十五日內提出修正計畫後,再為選定。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保存眷村後十五日內,通知各參加評選之地方政府。
第6條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保存眷村後,向受保存眷村之地方政府,提出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基地清單後,地方政府應於一個月內同意,並於同意後三個月內完成地方都市計畫審議程序;由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者,亦同。地方政府未依期限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眷村之選定。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後,得通知次順位之地方政府遞補之。該地方政府應於收受遞補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
次順位之地方政府無遞補意願者,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規定,依序通知後順位之地方政府遞補。該地方政府並應依前項規定,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
第7條
主管機關於選定保存眷村,向受保存眷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後,得依計畫支付開辦費,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容積移轉後,二個月內核准眷村文化保存計畫。
前項開辦費以核定計畫之軟、硬體設施為限。保存眷村開辦完成後,後續軟、硬體維護及管理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准後,二個月內,檢附執行眷村文化保存細部計畫、保存眷村資產明細,向主管機關辦理眷村文化保存登錄。
--106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應於內政部同意容積移轉後,二個月內,核准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並依計畫支付開辦費用。
前項開辦費用以核定計畫之軟、硬體設施為限。保存眷村開辦完成後,後續軟、硬體維護及管理費用,由地方政府負擔。
地方政府應於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准後,二個月內,檢附執行眷村文化保存細部計畫、保存眷村資產明細,向主管機關辦理眷村文化保存登錄。
第8條
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後,二個月內,將保存眷村土地,依現況點交並無償撥用予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受無償撥用之保存眷村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用途或移作他項使用。
第9條
主管機關依
第七條第一項支付開辦費後,如有
第六條第二項廢止保存眷村之選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核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內容執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酌減、停止或撤銷開辦費補助;經撤銷者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依本條例
第四條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工作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依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執行文化保存,成效優異者,主管機關得給與補助及以下列方式表揚: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金。
--106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定後,除依本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自行撤銷、變更、廢止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外,地方政府並應依計畫維護管理。
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依本條例
第四條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工作之地方政府或依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執行文化保存,成效優異者,主管機關得給與補助及以下列方式表揚: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金。
--104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定後,除依本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自行撤銷、變更、廢止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外,地方政府並應依計畫維護管理。
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101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定後,除依本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自行撤銷、變更、廢止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外,地方政府並應依計畫維護管理。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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