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左:
(一)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徵收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應附條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權人,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附具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
(二)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尚生存,而原登記之住所已變更者:
1.由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
2.依提存法
第十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受取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將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
(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死亡者:
1.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之對象,即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
2.繼承人之住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可依上述(二)之2方法處理。
3.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依民法
一百七十七條選定或依民法
一百七十八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對象。
4.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理由,辦理提存。
(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
1.可依民法
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
四十九條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對象。
2.無依法選任之財產管理人者,方可依民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由法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五)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其提存物領取人為其管理人,惟管理人死亡時,不得由管理人之繼承人繼承其管理權。辦理公示送達通知時得記載「OO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提存物受領人及公示送達對象,並依提存法
第六條規定載明不知受領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待其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
(六)依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代管之土地被徵收時,其補償費繳納各項費用後,應依土地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提存。
(七)徵收土地補償費依法提存,於提存通知書送達已發生效力,毋需再行辦理送達。
第12點
﹝1﹞徵收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抵押權登記及法院查封登記等情形,其補償地價之處理如左: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
(二)依民法第
八百四十二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二十八條規定,設定有永佃權之耕地,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之適用。
(三)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得由其現耕繼承人具領補償費。
(四)徵收之土地設有抵押權及查封登記者,其應補償之地價,應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再依抵押權登記之次序代為清償,如有餘額交由法院處理之。
(五)徵收之土地先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設定抵押權者,其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餘三分之二按抵押權登記次序代為清償,如有餘額,交付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六)先設定抵押權,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其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應先依抵押權登記之次序優先受償,如有餘額,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為限,補償耕地承租人,如仍有餘額,交付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七)徵收之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法院查封者,其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餘三分之二交付與法院處理。
(八)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以外,如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或依
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之內,但經法院裁判得予一併清償者,自應依該裁判辦理。
第13點
﹝1﹞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但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得代為轉發,其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情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
第14點
﹝1﹞徵收補償費異議之處理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為最終定之決定,應慎重為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估定之地上物遷移費如有異議,當事人應循訴願程序救濟,不得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三)依土地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評定之地價,需用土地人不得提出異議。
(四)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無土地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
第15點
﹝1﹞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即告完成。至依土地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待領之款項存在法院時間之久暫,與徵收程序完成與否無關。
第16點(刪除)
第17點
﹝1﹞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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