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應以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為提存人。
(二)他共有人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
二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
第十條、家事事件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四)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應以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為提存人。
(二)他共有人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址向法院辦理提
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
二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
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四)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