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
﹝2﹞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而公告期滿尚未處理完竣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重測公告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字樣。
第16點
﹝1﹞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
﹝2﹞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10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
﹝2﹞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第17點
﹝1﹞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
第18點
﹝1﹞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應於謄本上註明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
﹝2﹞前項重測前地籍圖已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或有關機關典藏者,其謄本由地政事務所向該機關洽取後核發之。
﹝3﹞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重測地籍調查表等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六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9點
﹝1﹞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致使重測成果錯誤,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更正樁位坐標,地政機關應依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0點
﹝1﹞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第21點
﹝1﹞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
(二)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
﹝2﹞土地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給付確定判決申請土地分割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22點
﹝1﹞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後,應通知權利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辦理加註或換發新書狀。權利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換發。
﹝2﹞依切結書換發者,應將重測前原權利書狀註銷並公告之。
第23點
﹝1﹞重測後加註或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24點
﹝1﹞加註或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時,原書狀背面附有甲式或乙式建物附表者,應換發建物所有權狀。
第25點
﹝1﹞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
﹝2﹞前項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前,權利書狀損壞或滅失,登記名義人依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權利書狀換給或補給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第26點
﹝1﹞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基地標示於重測後已變更者,其測量成果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訂正:
(一)基地標示按變更後標示訂正之。並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建物位置圖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按原測繪之建物相應位置比例訂正之。其情形特殊者,地政事務所得視實際需要實地測繪之。建物平面圖必要時得轉繪之。
第27點
﹝1﹞重測區建物,不論其坐落基地有無界址爭議,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核發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時,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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