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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寒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發布日期】111.11.23【發布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09818532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11186704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及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
三十七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四十
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3條
﹝1﹞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六條
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2﹞
前項興建臨時住宅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
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
第六條
及第
六條之一
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3﹞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
第六條
、
第九條
至第十一條、第
十五
條、第
三十
條及第
四十五
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4﹞
第一項臨時住宅之興建,免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4條
﹝1﹞
因災害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十八
條至第二十條、第
二十三
條及第
二十八
條規定之限制。
﹝2﹞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時,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第5條
﹝1﹞
災區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依下列規定簡化程序: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
二、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審查之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逕為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
三十三
條規定之限制。
三、農舍申請建築免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及無自用農舍證明,不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檢附原核准之農舍使用執照者,得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五條
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依相關法令簽證負責,並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依建築法第
三十九
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並於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第6條
﹝1﹞
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年內檢附原領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照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及建築物高度於原地建造,免請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
二十五
條及第
三十
條規定之限制。但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並依規定簽證負責。
﹝2﹞
前項建築物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申報開工,並應於申報開工時,檢具經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之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並核定竣工期限,不受建築法第
五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
五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7條
﹝1﹞
災區非都市土地內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之農舍或住宅,符合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管理自治法規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者,依下列規定簡化,不受建築法第
五十四
條及第
五十六
條規定之限制:
一、二層以下且未興建地下層者,其申報開工時,得免檢附施工計畫書。
二、建築物施工中得免申報勘驗,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三、經起造人同意自行監督混凝土品質者,得免適用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規定。
第8條
﹝1﹞
災區建築物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之認定基準,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需要規定之。
第9條
﹝1﹞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得由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免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八條
規定辦理。
第10條
﹝1﹞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七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
十九
條第三項及第
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11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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