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管制區內之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使用必要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2﹞符合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者,主管機關應先查明其是否仍具該條款之情事,始得核准;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者,應另檢具引水原因未消滅之證明文件。
﹝1﹞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修正發布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仍有引水需要且符合原核發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九個月內通知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後一年內檢具原核准之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及證明現仍需用水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不受
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項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三、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刪除水權展限得鑿井引水之規定,致原取得之水權無法辦理展限。
四、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條例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規定應發給水權狀而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2﹞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前項之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駁回之。
﹝3﹞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者,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期限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4﹞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時,其核准之水井深度及總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之記載。
﹝5﹞本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
﹝1﹞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修正發布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仍有引水需要且符合原核發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九個月內通知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後一年內檢具原核准之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及證明現仍需用水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不受
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項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三、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刪除水權展限得鑿井引水之規定,致原取得之水權無法辦理展限。
四、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條例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規定應發給水權狀而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2﹞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前項之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駁回之。
﹝3﹞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者,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期限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4﹞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時,其核准之水井深度及總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