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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發布日期】112.05.1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日內政部(76)台內地字第471211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9216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7304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內政部(90)台內地字第907336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9298號令修正發布第4、7、10條條文;並增訂第13-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1019498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除第3條條文之施行日期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10270162號令發布第3條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31304025號令修正發布第4、7、13條條文(名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27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41314條條文;增訂第12-1條條文;並自平均地權條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12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及標準地價事項。

   --112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

第3條


﹝1﹞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
  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第4條


﹝1﹞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政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二人。
  二、不動產估價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各一人。
  四、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五、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六、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七、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八、議員代表一人。
﹝2﹞本會委員除前項第八款人員外,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3﹞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4﹞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5﹞第一項第八款委員,於本會辦理土地法規定標準地價、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案件及改良物價額案件之評議時,始聘任之,且僅得就該案件行使委員權利,並於該案件評定後即為解任。

   --112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委員十五人或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議員代表一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三、地政專家學者二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
  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一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2﹞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3﹞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但澎湖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得不另聘之,不受第一項總人數之限制。

第5條


﹝1﹞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第6條


﹝1﹞本會開會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
﹝2﹞前項異議或復議案件為多數人共同提出者,僅得推派三人以下之代表列席。

第7條


﹝1﹞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本會委員對各議案所載調查估計結果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二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修正。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2﹞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3﹞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8條


﹝1﹞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9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主管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就該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10條


﹝1﹞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1條


﹝1﹞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12條


﹝1﹞本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第12-1條


﹝1﹞本會委員組成名單及會議紀錄,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13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聘任之委員,於施行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四條規定重新遴聘本會全體委員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112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之委員,於施行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四條規定重新遴聘本會全體委員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施行日期另定;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平均地權條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

   --112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程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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