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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廢: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7.03.14【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1010006903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5條第2項、第3項、第6條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08249B號令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加單位: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合稱地方政府)依據本辦法規定參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獎勵者。
  二、受獎單位:指前款參加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審查結果而發給獎勵者。

第3條


  各該參加單位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以分組評比方式辦理獎勵。

第4條


  依參加單位之運動資源條件及城鄉差距等因素,依序分為下列組別而分別進行評比,並依評比結果各予獎勵:
  一、甲組: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
  二、乙組:基隆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
  三、丙組: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
  各該參加單位列於丙組者,得自願參與甲組或乙組之評比,各該參加單位列於乙組者,得自願參與甲組評比。但各該參加單位列於乙組者,不得參與丙組評比,各該參加單位列於甲組者,不得參與乙組或丙組等評比。

第5條


  本辦法規定評比,每四年舉辦一次。
  本會應於舉辦評比當年度一月十五日前函請各該參加單位參與評比。
  各該參加單位,應於評比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提交招商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6條


  本會應於收受各該參加單位招商績效報告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代表、各該相關機關及本會人員組成審查會辦理評比。

第7條


  審查會應於舉辦評比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評比審查,其審查指標及權重比例如下:
  一、績效指標(占百分之六十):
  (一)運動賽事舉辦:
  1.賽事規模等級。
  2.自籌經費比例。
  3.募集相關資源比例。
  4.其他事項。
  (二)經營地方(含所屬各該鄉鎮市區)運動場館:
  1.委外件數、營利事業登記家數及成長率。
  2.投資金額成長率。
  3.營業銷售申報金額成長率。
  4.場館使用成長率。
  5.其他事項。
  (三)重大投資個案(例如:綜合型國際運動賽會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規格等級運動場館建置等)。
  1.投資金額及規模。
  2.其他事項。
  二、行政效率指標(占百分之四十):
  (一)招商特色。
  (二)行政管理及人力配置。
  (三)內部稽核管理規範。
  (四)規劃招商能力。
  (五)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規定各該指標,本會得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審查。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該指標,由各該參加單位將最近四個年度招商績效作成報告併同相關資料送達本會審查。

第8條


  本辦法規定獎勵方式如下:
  一、甲組及乙組,依評比結果分別選出特優及優等受獎單位各二。
  二、丙組,依評比結果,選出單一特優受獎單位。
  前項各款受獎單位列為特優及優等者,本會得視各該年度預算情形而酌予發放獎勵金,其各該相關承辦人員,得予敘獎。
  參加單位經本會評鑑結果均未達特優或優等基準者,第一項各款獎項獎額,亦得從缺。

第9條


  參加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評比者,均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第10條


  本辦法所定業務,本會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規定評比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第12條


  審查會組成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審查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精英獎獎勵辦法」規定。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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