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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廢:地方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發布日期】96.04.12【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司法院(88)院台廳民一字第035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40000141號函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之附式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786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實施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訂定之。

第2條


  司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聘任及解任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3條


  調解委員由各地方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地方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造冊層報司法院備查。

第4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者。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者。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者。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者。
  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者。
  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者。
  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者。
  七、醫師因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撤銷執業執照,未再取得執照者。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者。
  九、建築師受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一○、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一一、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者。

第6條


  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報請法院解任之。

第7條


  地方法院每年應將其聘任之調解委員,依區、鄉、鎮、市別及其專長與經歷列冊,供法官選任時之參考。

第8條


  調解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9條


  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地方法院定之。但法院如認為需要,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

第10條


  調解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

第11條


  地方法院視實際需要,得舉辦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會,受通知之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者,法院得解任之。

第12條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第13條


  地方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必要之協助。

第14條


  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第15條


  調解委員之聘書及服務證,由司法院統一規定(格式如附件)。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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