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
三十二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
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第27條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
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
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前三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99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
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
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前三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第28條
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
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104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
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第29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
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
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
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
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
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
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
第30條
本條例第
三十二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
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
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原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可資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戶籍資料;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二、原登記名義人為華僑者,應檢附該縣同鄉會出具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文件,並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及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三、以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登記者,應於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發原登記名義人與該依法登記之法人係同一主體之備查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前項各款土地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權利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土地關係人,指該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登記案之關係人或其繼承人。
前四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第31條
第
二十七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
第31-1條
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標售完成或本條例第
三十七條規定之土地代為讓售後,權利人應檢附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足資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權利人申請土地價金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前二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第32條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
三十四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或由寺廟或宗教團體立具該土地為其所有之切結書。
四、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文件。
五、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並應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六、土地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
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99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
三十四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或由寺廟或宗教團體立具該土地為其所有之切結書。
四、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文件。
五、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並應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六、土地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
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第33條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
四、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
五、土地清冊。
六、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以神衹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
第34條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
三十七條規定申請讓售土地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讓售之土地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
二、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取得讓售土地,向登記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該權狀公告註銷。
第3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依本條例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申請人應自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逾前二項繳納期限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購買。
第36條
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第
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及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予檢附。
第
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定之印鑑證明書,於證明人或同意人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證明書或同意書內簽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或證明書、同意書經公證、認證或地政士簽證者,免予檢附。
--104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及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予檢附。
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所定之印鑑證明書,於證明人或同意人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證明書或同意書內簽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或證明書、同意書經公證或認證者,免予檢附。
--99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及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予檢附。
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印鑑證明書,於證明人或同意人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證明書或同意書內簽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或證明書、同意書經依法公證或認證者,免予檢附。
第37條
本細則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理,依本條例第
四十一條規定,準用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39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9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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