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資料有異動時,登記機關應於當日將異動資料送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彙整後,傳輸至中央主管機關,以更新地籍資料庫。
第8條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十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受理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資料為限,並得由申請人依其需要選擇部分資料。
--104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或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時,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受理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資料為限,並得由申請人依其需要選擇部分資料。
第9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者,應檢附其具繼承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
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
--104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
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
第9-1條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經登記機關依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賦與編號者,登記機關得經申請提供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址同一者之地籍資料。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及申請資料範圍,準用
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申請程序及所需檢附文件,除應檢附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外,準用前條規定。
第10條
登記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核發地籍總歸戶資料。
第11條
地籍總歸戶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04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提供,應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除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八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供。
第12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四百元,並按下列費額繳納閱覽費、列印費或資訊費:
一、閱覽費:每筆(棟)每十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鐘計。
二、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三、資訊費:每錄新臺幣一元。
依第
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者,每次應繳納使用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104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四百元,並按下列費額繳納閱覽費、列印費或資訊費:
一、閱覽費:每筆(棟)每十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鐘計。
二、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三、資訊費:每錄新臺幣零點五元,總計計算至元,元以下捨去。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地籍總歸戶電腦處理作業系統規範。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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