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本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
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2﹞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協助,暫時停止收容。
﹝3﹞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國手續者外,應再予以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