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臨時入國,應持臨時停留許可證,經查驗後入出國。其係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於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或加蓋章戳之名冊時查驗之。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依本法第
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應向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機場、港口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為之。
第9條
外國人經許可臨時入國者,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二、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依規定申請簽證。
三、依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其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四、依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申請者:
(一)依漁業法第
五十四條第五款許可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之外籍船員,得許可臨時停留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以七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由船長、運輸業者或其代理人,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證明(核准)函,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二)第一目以外,得許可臨時停留三十日;因船舶進入我國港口有修護、補給或裝卸貨而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港口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由船長、運輸業者或其代理人,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最近班次或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逾七日者,停留期間仍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七日為限。但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二日。
--10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經許可臨時入國者,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二、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依規定申請簽證。
三、依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其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四、依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許可臨時停留三十日;因船舶進入我國港口有修護、補給或裝卸貨而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港口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由船舶運送業者或其代理人,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最近班次或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逾七日者,停留期間仍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七日為限。但依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二日。
依漁業法第
五十四條第五款許可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之外籍船員,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98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經許可臨時入國者,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二、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依規定申請簽證。
三、依
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前項最近班次或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逾七日者,停留期間仍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七日為限。但依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二日。
依
第四條第二款情形許可臨時入國之商船船員或服務於商船之人員,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運輸業者向港口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申請延期,其延長期間以七日為限。
第10條
船長或運輸業者依
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之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臨時入國後,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一年內曾違反一次,該船長或運輸業者於第二次申請該等人員臨時入國時,責令申請人僱傭保全隨護。
二、一年內曾違反二次,該船長或運輸業者當年度之臨時入國申請案件,不予許可。
第11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臨時入國後,無人申請臨時入國,且其所屬國家、地區無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或為無國籍或國籍不明者,經查明有非法入國之意圖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依未經許可入國方式處理。
第12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8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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