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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發布日期】105.11.08【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司法行政部(63)台令參字第07556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司法行政部(64)台令監字第10316號令修正第5條第2項,刪除第10條改列為第9、11、12條分別改為第10、11條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務部(69)法令字第2272號令修正第6、7、8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法務部(84)法令字第02758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03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1090234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40028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504008140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外役監受刑人有配偶、親屬或家屬而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申請准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一、移入外役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申請返家探視前二個月均無違規紀錄且教化、操行成績均無減分紀錄。

   --105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外役監受刑人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而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申請准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一、移入外役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申請返家探視前二個月均無違規紀錄且教化、操行成績均無減分紀錄。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例假日或紀念日,指下列各款之日:
  一、星期六、日。
  二、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經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第4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如下:
  一、刑期未滿三年,每月一次。
  二、刑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每二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得每月一次。
  三、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第三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得每二個月一次;其進至第一級,得每月一次。
  四、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第二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
第一級,得每二個月一次。
  五、無期徒刑,每三個月一次。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返家探視,同一事由以一次為原則。
  前三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指定期日並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

   --105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如下:
  一、刑期未滿三年,每月一次。
  二、三年以上六年未滿,每二個月一次。
  三、六年以上十二年未滿,每三個月一次。
  四、十二年以上及無期徒刑,每四個月一次。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返家探視,同一事由以一次為原則。
  前二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指定期日並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

第5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例假日或紀念日有連續三日以上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外役監應依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訂定在途期間,並告知受刑人。

第6條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其在家活動情形。

第7條


  返家探視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正當理由之一,未於指定期日回監時,應於原指定回監期日內向原執行外役監報告: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者。
  二、突染疾病,經公、私立醫院證明住院醫療或隔離者。
  外役監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期日,並令其定時回報。
  前項回監期日,以外役監認定已無正當理由後之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由,外役監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第8條


  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偵辦及通知返家當地警察機關,並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並將其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第9條


  外役監應按月將受刑人返家探視名冊,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前項名冊應記載受刑人姓名、編號、罪名、刑期、級別、作業成績、行狀、共同生活之親屬、返家日期,指定返監時間,前往地點,過去返家次數等項。

第10條


  返家探視旅費應由受刑人自理,必要時得請求更生保護會資助。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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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外役監受刑人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而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申請准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一、申請返家探視前三個月之每月作業成績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二、申請返家探視前三個月均無違規紀錄且教化、操行成績均無減分紀錄者。
第3條

  例假日或紀念日指下列各款之日。
  一、星期六、日。
  二、國定紀念日或休假日。
第4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刑期未滿一年六月之受刑人以每二個月一次,一年六個月至五年未滿受刑人以每三個月一次,五年以上(含無期徒刑)受刑人以每四個月一次為限。
  前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斟酌實際情形指定期間並由典獄長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
第5條

  前條返家探視時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遇有連續三日以上為紀念日或休假日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時間不包括在途時間。其在途期間由典獄長斟酌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決定,並告知受刑人。
第6條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受刑人在家活動情形。
第7條

  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為限: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者。
  二、突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醫療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受刑人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勤務中心,勤務中心接獲報告後應即轉報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期間,並報法務部備查。因第一項第一款急需處理之情形不能回監者,其再指定之回監期限不得逾十二小時。
第8條

  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派員追查,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報法務部。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應依外役監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並將其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第9條

  外役監應按月將受刑人返家探視名冊,函報法務部。
  前項名冊應記載受刑人姓名、編號、罪名、刑期、級別、作業成績、行狀、共同生活之親屬、返家日期,指定返監時間,前往地點,過去返家次數等項。
第10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旅費,由受刑人自理,必要時得聲請更生保護會資助。
第11條

  本辦法於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者準用之,但其期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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