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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5.10.11【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法務部(83)法令字第053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法務部令修正發布第2、3、5、7、10條條文及附式一、二、三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10902351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2040032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304005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50400513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50400778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或強暴脅迫執行公務之人員或醫事、輔導之人員。
二、有脫逃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三、反覆實施誣控濫告、侮辱管教人員之行為。
四、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
五、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六、曾被遴選從事監外作業,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遭停止其監外作業。
七、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八、重度肢體障礙。
--105年10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圖謀脫逃或強暴脅迫管教人員之情形。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之情形。
三、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
四、本案為通緝到案執行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五、另涉本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所列之罪,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或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其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六、另涉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七、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八、重度肢體傷殘。
九、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105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圖謀脫逃或危害脅迫管教人員安全之情形。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之情形。
三、最近三個月內各項成績有減分之紀錄。
四、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
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
七、重度肢體傷殘。
八、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九、罹患精神疾病。
第3條
各外役監應於每月月底前預估所需人數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第4條
各監獄應依法務部矯正署之通知,公告並受理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之申請。
受刑人應於公告截止日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向執行監獄提出申請,執行監獄不得拒絕。
各監獄受理後,應即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進行資格審查,按審查通過之受刑人志願製作名冊(如附件二),於公告截止日後十日內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受刑人。
第5條
法務部矯正署應成立遴選小組,辦理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及分發事宜。
遴選小組置委員七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法務部矯正署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法務部矯正署就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各外役監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聘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派(聘)任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遴選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遴選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審議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遴選小組之審議,得採舉手、記名或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對於遴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並不得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遴選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聘任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由法務部矯正署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第6條
各監獄應指定專人依據
第四條第三項製作之名冊填具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如
附件三),經提交監務會議審議初核後,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前項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經法務部矯正署覆核後,彙送遴選小組審議,依下列程序進行分發:
一、依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中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
二、按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志願及各外役監需求名額,分發至額滿為止。
三、積分相同者,以殘餘刑期較短者優先;殘餘刑期相同時,以具外役作業專長者優先;均具外役作業專長者,由遴選小組委員表決。
前項審議結果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署長核定,署長如對審議結果有意見,得交遴選小組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105年10月11日修正前條文--
各監獄應指定專人依據
第四條第三項製作之名冊填具受刑人個案處遇報告表(如附件三),經提交監務會議審議初核後,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前項受刑人個案處遇報告表經法務部矯正署覆核後,彙送遴選小組審議,依下列程序進行分發:
一、依受刑人個案處遇報告表中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
二、按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志願及各外役監需求名額,分發至額滿為止。
三、積分相同者,以殘餘刑期較短者優先;殘餘刑期相同時,以具外役作業專長者優先;均具外役作業專長者,由遴選小組委員表決。
前項審議結果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署長核定,署長如對審議結果有意見,得交遴選小組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7條
法務部矯正署應依前條第三項核定之審議結果製作分發名冊,函發各外役監儘速辦理提解,並副知各執行監獄。
第8條
被遴選受刑人於提解前有不符第二條及本條例第四條所列情形者,各監獄應檢具事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取消其當次遴選結果,並副知外役監。
第9條
受刑人移入外役監後,發現有不符第二條及本條例第四條所列情形,或其他不適宜外役監作業之情形者,應即檢具事實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受刑人移入外役監執行已逾一年且殘餘刑期逾四個月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執行之外役監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移送其他外役監執行:
一、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重病或肢體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不克遠途跋涉。
二、父母或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子女均未滿十二歲。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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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監獄應按次全面調查,將初步認為符合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受刑人,參酌其志願(如附式一),先行造冊;受刑人亦得向執行監獄提出申請(如附式二)。
第3條
各監獄應就冊列受刑人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初核,經初核合格,始得列冊陳報法務部(如附式三,略),初核結果並應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對初核結果如有不服得提出意見,監獄應一併報法務部覆核。
外役監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監獄行刑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反監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反監規三次以上之情形。
三、最近三個月內各項成績有減分之紀錄。
四、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
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
七、重度肢體傷殘。
八、犯監獄行刑法第
八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各罪,未經治療或由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
九、精神或心理異常之情形。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各監獄應就冊列受刑人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初核,經初核合格,始得列冊陳報法務部(如附式三,略),初核結果並應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對初核結果如有不服得提出意見,監獄應一併報法務部覆核。
外役監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係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監獄行刑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反監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反監規三次以上之情形者。
三、最近三個月內各項成績有減分之紀錄者。
四、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者。
五、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者。
七、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尿毒症、氣喘病或其他痼疾者。
八、重度肢體傷殘者。
九、觸犯妨害風化罪,未經強制診療者。
一○、精神或心理異常之情形者。
第4條
各外役監應於每月月底前預估所需人數陳報法務部。
第5條
法務部應就各監獄陳報之名冊資料及受刑人對初核結果不服之意見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函知各外役監辦理遴選。
第6條
各外役監應聯合成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由典獄長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逐次輪流辦理受刑人之遴選事宜。
前項遴選作業,法務部應派員列席指導。
第7條
遴選委員會應參酌實際缺額與收容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遴選。
一、按各監獄陳報名冊受刑人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
二、按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志願及各外役監名額,分配至額滿為止。
三、積分相同者,以殘餘刑期較短者優先;殘餘刑期相同時,以距符合得假釋法定刑期之期間較短者優先;其期間相同者,以抽籤方式決定。
四、各外役監應派員前往各監獄實地訪視被遴選受刑人,受訪視監獄應備妥被遴選受刑人個案資料,供訪視人員參考,如有不符遴選要件者,應註明原因報部核准後,遴選委員會得依序辦理遞補。
前項積分,應依下列標準,分別核給。
一、陳報次數:
(一)第一次:不予計分。
(二)第二次:十分。
(三)第三次以上:二十分。
二、殘餘刑期:
(一)七年以上(含無期徒刑):五分。
(二)五年以上七年未滿:十分。
(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二十分。
(四)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三十分。
(五)一年以上二年未滿:四十分。
(六)一年未滿:五十分。
三、距符合得假釋法定刑期之期間:
(一)五年以上:五分。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十分。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二十分。
(四)一年以上二年未滿:三十分。
(五)六月以上一年未滿:四十分。
(六)六月未滿:五十分。
第8條
各外役監應將選用之受刑人名冊陳報法務部核定。
法務部應將核定名冊,即行函發各外役監儘速辦理提解,並副知各執行監獄。
第9條
被遴選受刑人於提解前有第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各外役監當次不予提解,並應檢具事實轉報法務部備查。
第10條
各外役監獄提解被遴選受刑人,發現有不符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應即轉報法務部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被遴選受刑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提解後由執行之外役監轉法務部核准移送其他外役監執行:
一、祖父母、父母或配偶有患重病、受重傷或身體殘障不克遠途跋涉者。
二、父母有年滿六十五歲或子女均未滿十二歲者。
第11條
各監獄每次陳報法務部之名冊,如填載不實,當視情節輕重查明責任議處。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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