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六毫西弗以下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作業與環境監測,並實施作業場所人員進出管制。
﹝1﹞從事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等場所轉作其他用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2﹞前項場所轉作其他用途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檢附輻射安全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9條
﹝1﹞建材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達主管機關公告納管範圍,其建材表面○.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每小時超過○.二微西弗者(不含背景值),應實施活度濃度分析;其活度濃度指數及使用範圍,依
附表一規定。
﹝2﹞前項指數超過
附表一規定者,採個案審查方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
--106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建材,依其表面○.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為下列方式使用:
一、輻射劑量率於每小時○.二微西弗以下者,其使用範圍不受限制。
二、輻射劑量率大於每小時○.二微西弗,未達每小時○.四微西弗者,限制使用於建築物外飾面及室外其他用途。
三、輻射劑量率達每小時○.四微西弗以上者,採個案審查方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
第10條
﹝1﹞商品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且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販賣者或持有者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
﹝2﹞前項自主管理之方式,包括對商品之生產、銷售、偵測,以及對相關人員與場所之評估、偵測等。
--106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規定以外之商品,其含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販賣者或持有者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
第10-1條
﹝1﹞依本辦法規定執行之各項計畫、報告、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等措施,應作成書面紀錄,並應保存三年。
第11條
﹝1﹞主管機關對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作業之場所,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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