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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天然氣事業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3.03.08【發布機關】
經濟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3046012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0200號令修正發布
第11條
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904605980號令增定發布第
12-1
~
12-3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358000890號令增訂發布
第12-4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規費法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天然氣生產事業者,每件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十五萬元。
﹝2﹞
依本法
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天然氣進口事業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年卸收容量超過三百萬噸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年卸收容量三百萬噸以下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3條
﹝1﹞
依本法
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公用天然氣事業設立許可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七萬元。
第4條
﹝1﹞
依本法
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在已有其他業者設立之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5條
﹝1﹞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
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6條
﹝1﹞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供氣營業執照者,應繳納下列規費: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二、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7條
﹝1﹞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
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供氣營業執照者,每件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變動而申請換發者,免繳證照費。
第8條
﹝1﹞
民間機構依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以下簡稱認可辦法)
第四條
規定,申請認可為檢查機構者,應繳納下列規費:
一、書面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二、實地查核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2﹞
依認可辦法
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申請認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展延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元。
第9條
﹝1﹞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
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擴充或變更主要輸儲設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萬元。
第10條
﹝1﹞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依本法第
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價格計算方式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依
行政程序法
辦理聽證會之必要者,每件應繳納辦理聽證會之規費新臺幣十萬元。
第11條
﹝1﹞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
三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十八萬元。
--107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
三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萬元。
第12條
﹝1﹞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
六十六
條規定,申請增加供氣區域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12-1條
﹝1﹞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管理辦法
第三條
第一項及
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依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四條
第一項及第
十二
條規定,申請登記遴用或更換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每件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12-2條
﹝1﹞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依管理辦法
第六條
及
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或展延執照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2﹞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依管理辦法
第九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執照者,每件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12-3條
﹝1﹞
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依管理辦法第
十八
條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合格證明文件者,每件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第12-4條
﹝1﹞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
第五條
規定,申請核定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首次申請核定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二、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連動申請調整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之裝置業務計費項目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三、新增或依成本變動申請調整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之裝置業務計費項目者,每項新臺幣三百五十元。
第13條
﹝1﹞
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案時,繳納本標準規定之各項規費。
﹝2﹞
申請人於繳費後撤回申請,或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或駁回者,無息退還其已繳納之規費。但已進入實質審查程序者,其已繳納之審查費或實地查核費不予退還。
第14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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