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
一、失業之被保險人。
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眷屬,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九條規定之眷屬或
第六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
--98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
一、失業之被保險人。
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眷屬,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九條規定之眷屬或
第六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
第3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
第4條
保險人應定期將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離職退保日、離職退保時之投保單位等資料,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比對符合
第二條規定之失業被保險人及依附其投保之眷屬資料後,逕還保險人確認之。
第5條
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前條經保險人確認之補助對象資料,計算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檢據向保險人辦理請撥款項及核銷事宜。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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